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29號
PTDM,112,易,102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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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67
號、111年度偵字第1908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黃雨雯已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死亡等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6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80號
  被   告 黃雨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雯朱文昌為前男女朋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2人曾有 同居關係),朱文昌於民國109年8月3日某時,在黃雨雯位 於屏東縣內埔鄉埤頭巷某處之租屋處,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鑰匙及新臺幣(下 同)28萬元現金交予黃雨雯,同意由黃雨雯使用本案車輛, 並委託黃雨雯將該28萬現金中之10萬元作為朱文昌之保釋金 ,其餘款項則替朱文昌購買在監日用品及作為黃雨雯生活費 之用,詎黃雨雯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黃雨 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朱 文昌同意,擅自將朱文昌上開10萬元之保釋金款項全數花用 完畢;㈡黃雨雯於110年間某日,將本案車輛交由李郁麟使用 ,復輾轉由李郁麟借予王長雲(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使用,嗣王長雲於110年5月26日中午12時44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與九曲路交岔路 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致本案車輛之車頭左、右兩側、駕 駛座車門及引擎蓋受有多處損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後, 黃雨雯即向王長雲索賠車損8萬元,並向王長雲稱會將該8萬 元分成10個月,每個月寄8,000元給在監之朱文昌,然王長 雲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現金8萬元予黃雨雯後,黃雨雯竟 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8萬元侵 占入己,而全未轉交予朱文昌,並全數花用完畢;㈢黃雨雯 於110年6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經朱文昌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報廢換得1萬1,010元, 未將報廢所得款項轉交予朱文昌,並全數花用完畢。二、案經朱文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雨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有於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朱文昌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上開10萬元之保釋金款項全數花用完畢之事實。 ⒉被告有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同案被告王長雲收受現金8萬元後,將該8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告訴人,並全數花用完畢之事實。 ⒊被告有於110年6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報廢換得1萬1,010元後,全未轉交予告訴人,並全數花用完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文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有於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上開10萬元之保釋金款項全數花用完畢之事實。 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王長雲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被告亦未轉交任何車損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之事實。 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報廢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李郁麟之證述 ⒈被告有於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某日,將本案車輛之鑰匙交予李郁麟保管,後由李郁麟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日,將本案車輛借予王長雲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有向李郁麟表示其已自王長雲處收受現金8萬元,以作為本案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車損賠償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王長雲之證述 ⒈被告有於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某日,將本案車輛之鑰匙交予李郁麟保管,後由李郁麟於110年5月26日前某日,將本案車輛借予王長雲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及李郁麟有向其保證會轉交8萬元予告訴人,以作為本案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車損之賠償金額,且王長雲已當面交付現金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本案車輛之車籍查詢結果1份 本案車輛報廢前,原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同案被告王長雲有於110年5月26日,駕駛本案車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7 110年6月10日本案車輛之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翻拍照片1張 被告有於左列時間,將本案車輛報廢,並換得1萬1,01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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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