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4
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宏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葉芳君經營之 汽車保養修理廠前,見李易倉所有而交由葉芳君維修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業已發還李易倉)無 人看管,即以其所有之其他車輛鑰匙1支,發動A車後駛離, 以此方式竊取A車得手。嗣因A車駕駛過程中聲音過大,李宏 暉將A車棄置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前之道路旁離去。嗣 經葉芳君發覺A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李宏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 0月12日23時9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前,見辛榮 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業經發 還辛榮章)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上開車鑰匙發動B車 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B車得手。嗣經辛榮章之子辛能文即 時發覺B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翌日(13日)1時10分許 ,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光復路段當場查獲李宏暉駕駛竊得 之B車,並扣得前揭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芳君、辛榮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宏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偵15734卷第263至266頁、本院卷第60、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君、辛能文、證人即被害人李 易倉、證人辛榮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5734卷第185至207 頁、里警00000000000卷第22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15734卷第211頁、里警00000000000卷第6 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對A車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5734卷第241至24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B車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里警00000000000卷第62至6 6、第68頁)、員警112年10月13日所製作偵辦竊盜案職務報 告、職務報告(偵15734卷第117頁、里警00000000000卷第1 頁)、竊取A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15734卷 第219至237頁)、竊取B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里警00000000000卷第73至81頁)、查獲贓車(B車)之現 場照片(里警00000000000卷第72頁)在卷可稽,並有車鑰 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5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本案同罪名之案件,且其甫因犯竊盜罪經執行完畢,即於同 年再犯竊盜,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 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尚有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迄今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以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併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扣案車鑰匙1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而於 事實欄一、二犯案時所用(偵17238卷第264、265頁、里警0 0000000000卷第7頁),足認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A車、B車業經 分別發還被害人李易倉、告訴人辛榮章;扣案物油壓剪3把 、工具袋1袋、手套1袋、黏錢工具1包,則均非被告所有, 且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按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 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李宏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鑰匙壹支沒收。 2 事實欄二 李宏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鑰匙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