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昆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昆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昆諺因不服本院所為112年度撤緩 字第89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對本院上開裁定 表明不服,惟其書狀內未敘述理由,且至今仍未補正。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若逾期未補正,本 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