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慶翔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 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原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1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另分 別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間之某日、110年3月間之某日犯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次,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 罪),並於112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 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事由,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 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其犯罪手法、 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兩案件間不具備關聯性,難認 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尚難僅因其 於前案緩刑期前已故意更犯他案,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 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前開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益見其犯後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 度,是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此外,復 未據聲請人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於前案宣告之 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