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43號
PTDM,112,原金訴,4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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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澔玟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8號、112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澔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萬澔玟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 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依「 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之人(起訴書認被告係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 」之人(下稱「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而與「 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18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乙帳戶)等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 乙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案之方式,提供予「謝秉儒-OK國際 貸款中心」;「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再以以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所示之被害人,致使渠等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甲、乙 帳戶內。嗣萬澔玟即依「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 ,於111年10月19日13時49分許至13時54分許間,在址設屏 東縣○○鄉○○路0號之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持甲、乙帳戶之 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9,650元及其他不明 款項共計29萬元(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轉帳款項共計4萬 元,均去向不明),並於同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 埔市場,將所提領之25萬元交付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某男子」,無證據證明該人與「謝秉儒-OK 國際貸款中心」係共犯,亦無證據證明該人與「謝秉儒-OK 國際貸款中心」非同一人,理由詳後述),而以上述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賺 取現金2,000元為其報酬。嗣因馬靜怡、林郭省視、呂月麗賴妍陵楊蕙瑄邱凱蒂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萬澔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 號6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蘋果牌行動 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1支,復經其主動交付於本案無關聯性之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2至5所示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犯 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2,000元為警查扣,而知 悉上情。
二、案經馬靜怡、林郭省視、賴妍陵楊蕙瑄邱凱蒂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澔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3至7頁、警000 00000000卷第19至29、31至42頁;他卷第425至428頁;本院 卷第110至111、156、184、194頁),核與證人邱正男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59至171頁、173至 178頁;他卷第281至282頁)、證人即告訴人馬靜怡、林郭 省視、賴妍凌楊蕙瑄邱凱蒂、證人即被害人呂月麗於警 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245至247頁 、警00000000000卷第257至259頁、警00000000000卷第273 至277頁、警00000000000卷第295至297頁、警00000000000 卷第323至325頁、警00000000000卷第343至347頁),並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69號 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詢資料 、責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車手犯案影像圖、 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 埔分局現場搜索相片、執行影像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松穎111年11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松穎111年11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111年11月28日屏巒農信字第111000059 6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松穎112年1月3日製作之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 保字第59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578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扣押物品清單( 112年度成保管字第39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8日儲字第1120903468號函及所被告帳戶之存薄儲金帳戶 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萬巒地區農 會111年11月28日屏巒農信字第1110000596號函及所附被告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原附民字第67號和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警00000000000卷第15、第53至55、57 至63、65至71、81、83至85、103、113至116、119至131、1 33至149、185至188頁、他卷第5至9、41、151至152、163至 179、433至434、443至446頁、警00000000000卷第25至43頁 、偵5786卷第17頁、61至65頁、本院卷第27至28、39、41至 53、61至75、122之3至124、143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馬靜怡、林郭省視、賴妍凌楊蕙瑄邱凱蒂及被 害人呂月麗遭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後,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甲帳戶、乙帳戶帳戶內,被告復依其行為 分擔模式,負責提領及轉出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繳 回「某男子」,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是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與「謝秉儒-OK國際貸款 中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等人聯繫,並與 「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被告依「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 心」之指示提領共25萬元後交付給「某男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 云,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自己是將提領之25萬元 交給「某男子」,且自己當時與「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 」通話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上開交付款項之過程除 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亦難單以被告之 自白,遽認本案詐欺行為人確實有「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 心」、「某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達3人以上,排除



上開人等均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存在,亦無證據可證「 某男子」與「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確實有犯意聯絡, 而非不知情受「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利用之工具人, 遑論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 「某男子」等人為加入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犯均認詐欺行為人數達3人以 上並據此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為亦有未合,應予更正。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 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 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 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 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被告既有交付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帳號等資料 之行為,使「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對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㈥所示之告訴人馬靜怡、林郭省視、賴妍凌楊蕙瑄、邱凱 蒂及被害人呂月麗施用詐術後,並使用上開甲、乙帳戶作為 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復依「謝秉儒-OK國際 貸款中心」之指示提領25萬元及轉帳4萬元,並將含有被害 人受詐騙款項23萬9,650元之25萬元交付「某男子」,核屬 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產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 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 公訴意旨對事實認定有所誤會,均應更正起訴罪名,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惟被告所為仍與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09、1 55、183頁),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與「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皆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6次洗錢犯行,犯各係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 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因 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 定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故被告所犯該罪各次可判處之刑度,並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尚非有理。
 ㈩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 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 甚至為共犯「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提領款項交付「某 男子」,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所為實應非難;復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2、 3、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與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賴妍陵達成和解,然迄今並未如 期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3頁);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另有 賠償告訴人楊蕙瑄32,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的助益,較為間接,犯罪情節及惡性並 非重大,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分別為55,650元、50,000 元、55,000元、27,000元、32,000元、20,000元,被害人數 為6人,金額及人數尚非甚鉅;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素行尚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 約2萬多元,現從事一樣,月收差不多,國中畢業,未婚, 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1 0頁)及公訴人、辯護人等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2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 類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且犯罪時間接近,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 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115、210頁)。然考量本件被告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 達6人,而被告僅與告訴人賴妍陵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楊 蕙瑄,然尚未與告訴人馬靜怡、林郭省視、邱凱蒂及被害人 呂月麗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基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宜給 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 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 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 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23萬9,650元,經詐欺行為人 全部提領一空,此部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 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2,000元,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112頁),應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無關聯,而不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插置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 案尚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 示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查甲、乙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有甲、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3、75頁),已



無從遭「謝秉儒-OK國際貸款中心」繼續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工具,沒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時間 受詐騙匯款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含轉帳)時間 被告提領(含轉帳)金額 1 馬靜怡(已提出告訴) 111年10月19日10時11分許自稱程冬妹之女馬靜怡之妹夫 騙稱其需支付裝修工程款云云。 111年10月19日12時3分許 55,650元 甲帳戶 1.111年10月19日13時49分14秒許(ATM) 2.111年10月19日13時49分55秒許(ATM) 3.111年10月19日13時50分28秒許(ATM) 4.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01秒許(ATM) 5.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36秒許(ATM) 6.111年10月19日13時52分19秒許(ATM) 7.111年10月19日13時52分53秒許(ATM) 8.111年10月19日13時53分28秒許(ATM) 9.111年10月19日13時54分16秒許(轉帳)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1萬元 9.1萬元 2 林郭省視 (已提出告訴) 111年10月11日9時許自稱其姪子 騙稱其需借款云云。 111年10月19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3 呂月麗 111年10月19日10時39分許自稱其二嫂之子 騙稱其需借款云云。 111年10月19日10時57分許 55,000元 甲帳戶 4 賴妍陵 (已提出告訴) 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自稱「Darj Chen」 騙稱其可出售二手LV nano noe迷你水桶側背包云云。 111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 27,000元 乙帳戶 1.111年10月19日13時54分00秒許(ATM) 2.111年10月19日13時54分00秒許(ATM) 3.111年10月19日13時54分00秒許(ATM) 4.111年10月19日13時54分00秒許(ATM) 5.111年10月19日13時54分00秒許(ATM) 6.111年10月19日13時51分00秒許(轉帳) 7.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轉帳)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3萬元 7.1萬元 5 楊蕙瑄(已提出告訴) 111年10月18日9時55分許自稱「Jeremy Lin」 騙稱其可出售二手包包云云。 111年10月19日12時10分許 32,000元 乙帳戶 6 邱凱蒂(已提出告訴)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自稱「Annie Chen」 騙稱其可出售二手LV包包云云。 111年10月19日11時555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備註: (1)被害人受詐騙總金額共計23萬9,650元。 (2)被告提領款項25萬元,轉帳款項4萬,共計2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馬靜怡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249頁) 2.告訴人馬靜怡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0卷第241至242、251至253頁) 萬澔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林郭省視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261頁) 2.告訴人林郭省視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0卷第255、263至265頁) 3.告訴人林郭省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晝面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267頁)  萬澔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1.被害人呂月麗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0卷第269至271、279至281頁) 2.被害人呂月麗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283至287頁) 萬澔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賴妍陵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0卷第289至293、305至307頁) 2.告訴人賴妍陵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309至313頁) 萬澔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1.告訴人楊蕙瑄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315至319、327至335頁) 2.告訴人楊蕙瑄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警00000000000卷第337至342頁) 萬澔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邱凱蒂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349至351頁) 萬澔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藍色上衣 1件 2 甲帳戶提款卡 1張 3 乙帳戶提款卡 1張 4 甲帳戶存摺 1本 5 乙帳戶存摺 1本 6 現金 2,000元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號卷 偵124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6號卷 偵57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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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