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62號
PTDM,112,原金簡,6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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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江君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702號、111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簡易庭受理
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移
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茲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江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之匯款時間欄第3列「110年12月12日19時59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12日20時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傅江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顧哲旭、楊惠 齡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 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自己獲得貸款之 利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 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 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然本案詐欺之被害總金額約新 臺幣27萬餘元,難謂極為輕微,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以及其未賠償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傅江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江君前因公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軍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傅江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 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23時59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崇武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與詐騙集團中 不詳姓名成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顧哲旭、楊惠齡等2 人,致使顧哲旭、楊惠齡等2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 經顧哲旭、楊惠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顧哲旭、楊惠齡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江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哲旭 、楊惠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高雄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顧哲旭提供之存摺影本暨轉帳交易畫面、告 訴人楊惠齡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暨手機通話紀錄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蓉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顧哲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8時許,陸續假冒網購賣家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顧哲旭謊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經銷商,之後會多扣年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取消錯誤云云,顧哲旭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2日19時43分許 80,123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2 楊惠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8分許,陸續假冒網購賣家及信用卡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楊惠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誤簽為經銷商,日後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錯誤云云,楊惠齡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 99,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2日19時38分許 50,55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2日19時59分許 23,003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2日19時43分許 18,088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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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