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2年度,3號
PTDM,112,原重訴,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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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良


指定辯護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志銘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歐志銘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861、1127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志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沒收。
歐志銘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良、黃志銘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為 :
  ㈠許文良基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至5月期間,陸續在其位在屏東縣○○鄉○○○00號之租 屋處及坐落萬巒鄉西盛段611地號土地上工寮(下稱許文良 工寮)內,以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及道具子彈,利用 如附表三編號6至23所示之物,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共2支,及如附表四編號2 、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並著手製造如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共6顆,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已擊發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1顆(詳如後述),惟未能



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而就該部分止於未遂。  ㈡許文良基於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經歐志 銘(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表示替友人黃志銘代為 向許文良購買槍彈,而與歐志銘約定槍枝1支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子彈1顆1,000元。嗣黃志銘於111年4月 15日請其不知情之同事林進成匯款4萬元至歐志銘所有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 歐志銘提領前揭款項後,於同日15時許,與許文良一同前 往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內某鳳梨園(下稱鳳梨園)試射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擊發1顆子彈(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歐志銘即交付3萬5,000元 給許文良,另交付3,000元以支付前揭已擊發之子彈1顆, 再購買子彈2顆,許文良遂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以及子彈2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 力)與歐志銘黃志銘於111年4月16日某時,在其位在屏 東縣○○鄉○○○○街00巷0號住處(下稱黃志銘住處)內,基 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經歐志銘轉交而非法 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以及前揭 子彈2顆(子彈部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㈢緣黃志銘歐志銘持前揭槍彈試射,擊發1顆子彈,第2發 未順利擊發,遂由歐志銘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槍持 交許文良調整。許文良歐志銘遂於111年4月18日20時30 分至21時許間,由歐志銘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許文良,至屏 東縣泰武鄉內某山區產業道路(下稱山區產業道路)試槍 ,許文良另基於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之犯意,以每顆子彈70 0元之代價,販賣10顆子彈,並當場試射其中4顆子彈(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嗣由歐志銘將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以及所餘子彈6顆攜回轉 交黃志銘黃志銘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經歐志 銘轉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共2顆,及子彈4顆(此部分未扣案並去向不明且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其後於111年5月10日20時許,在址設屏 東縣瑪家鄉涼山隧道附近的某統一超商停車場(下稱超商 停車場),交付前揭合計10顆子彈之價金共7,000元與許 文良
 二、嗣於111年9月1日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 字第619號搜索票,前往許文良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復經員警徵得許文良同意 後,於同年月8日10時30分許,在許文良工寮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3至23所示之物。再於同年月18日9時20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前往黃 志銘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許文良黃志銘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7、108、123、2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文良(見警卷第5至13、16至20 頁,偵卷一第139至142、154、155、263至266、336、337 至343、379至382頁,本院卷第122、246至248頁)、黃志 銘(見警卷第96至101、103頁,偵卷一第285至288、290 、337至343頁,本院卷第106、246、247頁)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所供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歐志銘(見警卷第68頁反面至71、73 頁反面至75頁,偵卷一第313至317、336至343頁)、證人 林進成(見偵卷一第295、296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 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19號搜索票、被告許文良工寮第 1次搜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2、 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1 12年度槍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 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許文良工寮第1次搜索扣押照 片、被告許文良行動電話內影像擷圖暨與歐志銘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許文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 許文良工寮第2次搜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0



3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許文良工寮第2次搜索扣押照片、 被告黃志銘歐志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 、被告黃志銘住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志銘住處之搜索扣押照片 、試射與交易地點GOOGLE地圖及蒐證照片、交易地點蒐證 照片在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24頁 ,警卷第25至29、91頁,偵卷一第95至106、249、253至2 60、305至307、319頁,偵卷二第187至200、213至219頁 ,偵卷三第35至37、67至69、71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 ,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被告許文良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賣槍 的3萬5,000元。因為歐志銘騙我說這把槍遭員警查獲,所 以沒辦法把槍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8 頁)。然被告歐志銘確有於111年4月15日15時許,在鳳梨 園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之價金3萬5,000元, 以及子彈3顆價金3,000元與被告許文良乙節,業據證人歐 志銘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黃志銘匯款4萬元到我臺 銀帳戶,我於當天即111年4月16日13至14時許就領出來, 於同日15時許交給被告許文良3萬5,000元、3,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偵卷一第314至316頁) ,核與臺銀帳戶內頁影本所示情形相符,有該內頁影本存 卷可查(見警卷第93頁),足佐證人歐志銘確實於收款當 日即將款項全數提領而出,證人歐志銘前揭所述,難認全 屬空言。復據被告許文良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交易子彈 部分,第1次歐志銘有親手把3,000元給我,第2次則沒有 給我錢,後來叫我自己去向被告黃志銘收取7,000元。我 於111年5月10日20時許,在超商停車場向被告黃志銘收取 7,000元。我已經知道要買槍的人是被告黃志銘等語(見 警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偵卷一第263至265頁);被告黃 志銘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歐志銘搶彈來源 ,後來被告許文良跟我要買子彈的7,000元時,我才知道 來源等語(見警卷第98頁反面),足知被告許文良就子彈 部分已分別向被告歐志銘黃志銘取得價金,衡以被告許 文良既已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槍,而於111年4月1 5日交付被告歐志銘,並配合進行調整再於同年月18日交 付被告歐志銘,迄被告黃志銘於111年9月18日經員警搜索 扣案,已相隔數月,被告許文良於該期間已知悉被告歐志 銘係替被告黃志銘購買,更於111年5月10日20時許,親自 前往向被告黃志銘收取子彈款項,又據被告許文良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被告歐志銘於111年8月27、28日持獵槍來問 有沒有工具改造等語(見偵卷一第156頁),足徵被告許 文良歐志銘間斯時尚有見面聯繫,是被告許文良何以未 再向被告黃志銘歐志銘催討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槍 之價金3萬5,000元,非無疑問,被告許文良所辯殊違常情 ,無從憑採。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暨內政部審認,結果各該鑑定或 審認結果欄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6318號鑑定書、111年12月5日刑 鑑字第1118006629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 月9日屏檢錦張112偵1162字第1129019024號函暨檢附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5月3日內警偵字第1123101 04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 第111800506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部112年10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55號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45至47頁,偵卷二第333至338頁,本院卷第49至 54、195至197頁),足佐被告許文良、黃志銘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許文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再送鑑定,並以實彈射擊鑑定是否具有殺 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 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 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 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 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 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 殺傷力之研判,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 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火藥動力式槍枝動力來源為火藥,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檢視槍枝外觀,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即可研判具殺傷力,然氣體動力式槍枝由 於動力來源為高壓氣體而非火藥,射出彈丸動能較低,常 分布在殺傷力判定基準附近,且其結構與火藥動力式槍枝 不同,無法僅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是否具 殺傷力,必須實際進行「動能測試法」,以試射方式測定 射出彈丸比動能,俾判定是否達到具殺傷力之基準。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屬於火藥槍枝,且槍枝主要 結構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均完整,槍管為 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有該局槍枝 初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42 頁反面);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方法,認屬非制式手槍, 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空氣槍,移除金屬內襯管 、組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核其鑑定並 無違背國內、外專業鑑定之方法,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 缺完備之情形。據此,縱未以「動能測試法」,裝填子彈 實際試射,亦無礙於其具殺傷力之認定。從而,扣案之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槍具殺傷力乙節之事證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 被告許文良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文良、黃志銘上揭犯行,洵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許文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既遂罪、 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 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許文良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調整槍枝行為,為其製造行為 之部分,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既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又被告許文良各該製 造、販賣手槍、子彈行為,所犯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核被告黃志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
   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以 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 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許文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同時製造如附表 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既遂, 及著手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而未遂;同時製造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既遂,及著手製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 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 力之子彈共11顆而未遂,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製造同種類之客體,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⑵被告許文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製造手槍犯行部分, 係以一接續犯行為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既遂,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仍屬未遂,然就其製造如附表三編 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行為已 達既遂階段,製造手槍行為既屬接續犯,即應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既遂罪。另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製造子彈犯行 部分,則同係以一接續犯行為製造如附表四編號2、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 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 力之子彈共11顆仍屬未遂,然就其製造如附表四編號 2、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行為已達既遂階段, 製造子彈行為既屬接續犯,即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    ⑶被告許文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子彈犯行部分, 其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 顆既遂、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共8顆 仍屬未遂,然就其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行為已達既遂階段,即應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既遂罪 。
   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 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許文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既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許文良製造手槍、子彈犯行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
    ⑵被告許文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既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⒊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 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 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 ),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 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 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 ,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 該罪所實行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 罪名,而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 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 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2罪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文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論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既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良製造槍枝



、子彈後販賣之行為,販賣之行為應為製造之行為所吸 收,容有誤會。本案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 法第287條規定,踐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告知事 項程序時,對被告許文良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後,再特予另告知罪數部分,可能為數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頁),而被告許文良答稱「瞭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頁),並對於本案被訴事實、事實及法律辯 論答稱「我認罪」、無其他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249頁)。是本案審判期日業已依法踐行罪數可能變 更之告知程序,給予被告許文良暨其辯護人充分辨明及 辯論之機會,已使被告許文良暨其辯護人能知悉而充分 行使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⒋被告黃志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所犯 各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被告許文良於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除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外,同時著手製造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惟前揭2部分所載 之被告許文良犯行具有一罪之關係,如前所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 ,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因而 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 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 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 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許文良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 手槍罪,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子彈罪,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手槍、子彈及其餘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來源均為其自身製造,復均經被告 歐志銘轉交出售與被告黃志銘,其後於111年9月18日9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680號搜索 票,前往黃志銘住處執行搜索扣案,因而查獲,事證已 如前述,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許文良販賣 前揭手槍、子彈圖利,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黃志銘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法 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殊值非難。又關於被告黃志銘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僅係得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作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在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志 銘暨其辯護人以被告黃志銘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自 無可採。又被告黃志銘之辯護人辯護以: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黃志銘刑度後,以義務勞務、法治教 育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黃志銘緩刑以自新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因本院認被告黃志銘無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規定,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許文良黃志銘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許文良黃志銘分別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恣意製造、販賣或持有各該槍枝、子彈,違 反義務之程度有別,並酌以其等各該槍彈數量、支配期間 、是否因而有犯罪所得,以及因此所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有別等節,予以分別評價。⑵被告許文良黃志銘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許文良黃志銘



俱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皆非惡(見本 院卷第27至29、35至39頁)。⑷被告許文良黃志銘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49頁),被告許文良並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 、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臉書貼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 135至147頁);被告黃志銘則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51至155頁)為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志銘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許文良本案犯行間隔時間、犯罪手法、侵 害法益之類型暨其罪質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槍、如附表四編號1、3 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1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許文良如附表一編號1、黃志銘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子彈, 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 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4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文 良所有且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亦據被告許文良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16頁 反面、17頁,偵卷一第139至141、26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文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因 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且非屬違禁 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被告許文良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許文良如犯罪事實一、㈡非法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手槍1支、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 ,取得對價3萬5,000元、3,000元,合計為3萬8,000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許文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文良如犯罪事實一、㈢非法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3 所示之子彈、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 ,取得每顆700元之對價,合計為7,000元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許文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其餘扣案物俱查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3人犯罪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黃志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志銘除前經認定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2顆以外,另尚於持有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該次,授權被告歐志銘與被告許文良 試槍時擊發子彈1顆,而持有該子彈1顆,復經被告歐志銘 自被告許文良取得子彈2顆,而另持有子彈2顆,共計3顆 ;於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子彈該次,授權被告歐 志銘與被告許文良試槍時擊發子彈4顆,再經被告歐志銘 自被告許文良轉交子彈4顆【計算式:轉交6顆-扣案2顆=4 顆】,共計8顆等語。然前揭各該子彈部分未據扣案,且 無其他事證證明前揭各該子彈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黃志 銘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分別具有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歐志銘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 犯意,替被告黃志銘向被告許文良購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歐志銘此部分犯行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即明。 經查,被告歐志銘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提起公訴,本案於 112年5月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審理。然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歐志銘已於112年5月7日 死亡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屏檢錦張1



12偵1162字第11290177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及隨該 函檢送之起訴書1份、被告歐志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23、263頁),揆之前揭法文, 就本案被告歐志銘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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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