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44號
PTDM,112,原訴,44,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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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綸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李宏偉


顏路得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翁旭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詩婷



指定辯護黃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李宏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顏路得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詩婷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泳綸吳詩婷為情侶,李宏偉與顏路得為情侶,其等與陳 欣羽莊宜靜吳尚修共7人同居屏東縣○○市○○○路000號2 樓(東山河社區V棟2樓)。陳泳綸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李宏偉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泳綸李宏偉基於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 由陳泳綸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持愷他命1小包( 2公克)予李宏偉,再交代李宏偉在東山河社區門口路邊, 販賣予吳俊賢吳俊賢收取愷他命1小包(2公克)後,即承 諾嗣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予陳泳綸。嗣警方於112 年6月6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俊賢所居住之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上無門牌房屋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2小包( 毛重0.6、1.9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陳泳綸另基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18時40分許,在東山河社區 門口路邊朱育萱車上,販賣黑色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郭柏辰郭柏辰收取 後,約定隔日交付價金600元。郭柏辰隨即於同日18時45分 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查 扣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郭柏辰當天警詢中拒絕供出毒品來 源,警詢結束後隨即向陳泳綸通風報信。嗣郭柏辰於112年6 月12日21時40分許,前往陳泳綸上址住處,欲清償毒品價金 ,適警方亦在該處埋伏準備執行搜索,便將郭柏辰帶回說明 ,因而得悉上情。
二、陳泳綸接獲郭柏辰通報後,與吳詩婷討論如何藏匿毒品,兩 人認為陳泳綸之友人多有前科,容易被警方盯上,故決定藏 匿於吳詩婷之同事施婉婷處。陳泳綸即於112年6月11日晚間 ,至吳詩婷施婉婷工作地點,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2樓之「放肆酒吧」,拜託施婉婷代為保管陳泳綸持有之 毒品等物。112年6月12日5時40分許,吳詩婷施婉婷從「 放肆酒吧」下班後,陳泳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吳詩婷施婉婷返回施婉婷位於屏東縣○○市○○街 0○0號居所,由陳泳綸自後車廂取出紙袋1個,交予施婉婷保 管。
三、112年6月12日晚間陳泳綸因持有愷他命殘渣罐為警盤查,同 日稍早陳泳綸以電話交代顏路得,將家中毒品藏放到12樓變 電箱內,顏路得乃基於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與李宏偉共同將裝有毒品之星巴克購物袋,藏放在屏 東縣○○市○○○路000號12樓(東山河社區V棟12樓)之變電箱 內。同日22時30分許吳詩婷出門上班時,又將變電箱內裝有 毒品之星巴克購物袋,帶到工作地點即「放肆酒吧」,藏放 在沙發後方,以致警察在陳泳綸上址居所搜索均無所獲。四、112年6月12日晚間,陳泳綸為警盤查之前,接獲電話稱恆春 有客人要來拿80包毒品咖啡包,陳泳綸隨即指示吳詩婷轉達 ,請施婉婷從家裡帶10包1捆之毒品咖啡包8捆至放肆酒吧



吳詩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早在112年6月6日至12日之間,因在自己手機 備忘錄中,記載陳泳綸販賣毒品予「Wei」、「555」、「小 雞」、「啊坤」等人之帳目,業已明知陳泳綸係意圖販賣而 持有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基於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 日23時許在放肆酒吧,收取施婉婷起訴書誤載吳詩婷,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43頁)交付之黑色包裝 毒品咖啡包79包,與上開星巴克購物袋一併藏放在放肆酒吧 員工休息室沙發後方而不法持有之,等待陳泳綸前去取貨。 嗣警方於112年6月12日23時30分許,前往放肆酒吧找尋吳詩 婷,吳詩婷交出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79包予警方扣押,但仍 繼續藏匿上開星巴克購物袋,警方乃以吳詩婷為涉嫌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現行犯而逮捕之。五、警方在放肆酒吧逮捕吳詩婷後,施婉婷酒吧老闆林殷全恐 無端捲入禍端,施婉婷便於112年6月13日18時50分許,帶同 警方至其屏東縣○○市○○街0○0號居所,將陳泳綸寄放之紙袋 交予警方扣押。該紙袋內裝有麻布手提袋1個,內有黑色包 裝毒品咖啡包101包、美國運通圖案毒品咖啡包9包;紙袋內 另裝有綠色包包1個,內有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2顆、彈 殼2個、銼刀1支、螺絲起子1盒(陳泳綸另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起訴書敘明將另行起訴)。同日19 時55分許,經林殷全同意,警方於放肆酒吧員工休息室沙發 後方,搜索查扣吳詩婷藏放之星巴克購物袋1個,內含黑色 包裝毒品咖啡包13包、綠色包裝有膠原蛋白字樣之毒品咖啡 包99包、愷他命17包(毛重共29.6公克)、愷他命1罐(毛 重共17.5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泳綸吳詩婷李宏偉、顏路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1、325、379頁),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綸(偵一卷第125至134、第98 至101頁、第293至305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55至16 3頁、第323至348頁)、李宏偉(偵一卷第95至101頁,本院 卷第155至163頁、第323至348頁)、顏路得(偵一卷第85至 第88頁,本院卷第155至163頁、第323至348頁)、吳詩婷(  偵一卷第107至第117頁、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155至163 頁、第323至348頁、第398至400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吳俊賢(偵二卷第2至10頁反 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柏辰(警二卷第73至79頁,偵 一卷第79至82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反面)、陳欣羽(警二 卷第137至147頁,偵一卷第89頁92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施婉婷(偵二卷第39至42反面)、林殷全(偵一卷第 211至21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45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又有黑色包裝咖啡包共197包、 美國運通式咖啡共9包、綠色膠原蛋白咖啡包共99包、愷 他命共17包(總毛重29.6公克)、愷他命1罐(毛重17.5公 克)扣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黑色包裝咖啡包共197包,經鑑 定單位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證人郭柏辰所有之4包 中,抽樣其中3包,自被告吳詩婷、證人施婉婷林殷全持 有之193包中,抽樣其中4包,進行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美國運 通式咖啡包共9包,經抽樣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綠色膠原蛋白咖啡包 共99包,經抽樣其中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扣案之證人林殷全持有之愷他命共17包,經抽樣 2包,與證人林殷全持有之愷他命1罐進行鑑定,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鑑定出處」 欄所載之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47頁、第209至246 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8之扣案物,均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準此,足認 被告陳泳綸吳詩婷李宏偉、顏路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陳泳綸於偵查中供稱:我向王國仁買毒品咖啡包,每包 價格100元至120元,我賣咖啡包給證人郭柏辰每包售價120 元至150元;朱育萱以他的名義幫我向朋友購買愷他命,每 公克1,250元,我賣2克愷他命給證人吳俊賢售價3,600元 等語(偵一卷第294至295頁、第299頁),足認被告陳泳綸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 之不法意圖。
 ⒉查被告李宏偉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 俊賢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證人吳俊賢交付毒品並經證人 吳俊賢承諾事後匯款,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構成要件,對被告李宏偉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李宏偉陳泳綸均與證人吳俊賢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 足認被告李宏偉得以認知到該次毒品與金錢互易之行為中, 必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李宏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⒊又查被告吳詩婷手機內之備忘錄訊息記載:夢中:2500、平 分的2400、1000、3600;…:阿辰:420、800等多筆姓名與 金額,有被告吳詩婷手機內備忘錄訊息擷取照片4張可佐(警 一卷第61至64頁),且被告吳詩婷於偵查中供稱:陳泳綸接 到電話說有恆春的人要來拿80包咖啡包,我就要「比比」( 即施婉婷)把咖啡包帶到店裡等語(偵一卷第120頁),足認 被告吳詩婷知悉被告陳泳綸與購毒者間,有毒品與金錢間互 易之行為,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吳詩婷與被告陳泳綸均與前述欲自恆春前來購毒者間 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吳詩婷得以認知到



雙方期約毒品與金錢互易之行為中,必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 可認被告吳詩婷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綸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泳 綸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 宏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宏偉販賣第三級毒品 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顏路得如事實欄三、所示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吳詩婷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泳綸李宏偉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泳 綸、吳詩婷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泳綸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泳綸李宏偉吳詩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 實欄一、㈠㈡四、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泳綸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王國仁,並經王國仁自白在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9137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業具起 訴書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泳綸就所犯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愷他命來源為「朱育萱之友人」 ,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2年10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035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193至207頁),是被告陳泳綸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顏路



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而 該時被告陳泳綸之案件(即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顏 路得於被告陳泳綸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自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顏路得自始均坦白承認犯行,有助 案件調查釐清,爰依法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至被告李宏偉之辯護人以被告李宏偉僅有事實 一、㈠犯行,單純幫被告陳泳綸將1小包愷他命交付他人,情 節尚屬輕微,且未從中獲利,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李宏偉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 為,自無不知之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李 宏偉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法定本刑已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復考量被告李宏 偉與被告陳泳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本案查獲之被告陳 泳綸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301包、愷他命共17包及1罐 ,數量非少,已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⒌被告陳泳綸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泳綸李宏偉應深知 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 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顏路得明知裝有毒品之 星巴克購物袋為被告陳泳綸刑事犯罪之證據,竟為包庇被告 陳泳綸而協助藏匿之,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與偵查之進行 ,所為亦屬不當;被告吳詩婷明知被告陳泳綸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規模非小,已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仍與 被告陳泳綸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對象、 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47頁、第4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路得所犯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陳泳綸上開犯行之罪 名相同,手法類似,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被告顏路得、吳詩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63 、40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始終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可見其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 被告顏路得、吳詩婷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 」欄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顏路得、吳詩婷記取教訓,警 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 別命其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至被告顏路得、吳詩婷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咖啡包305包 、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愷他命,經送鑑定,均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泳綸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吳詩婷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爰分別於被告陳 泳綸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被告吳 詩婷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咖 啡包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9之愷他命2包(0.6公克、1.9公克),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係本案被告陳泳綸李宏偉共同販售予證人吳俊賢之 愷他命1包,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陳泳綸所有,並供其犯如 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警一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52頁);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2之手機,係被告吳詩婷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欄四、 所示犯行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9 8頁),並有被告吳詩婷手機內之備忘錄訊息擷取照片4張可 佐(警一卷第61至6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此外,有關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販賣毒品之價金,據被告李宏 偉、陳泳綸、證人郭柏辰均稱被告陳泳綸李宏偉並未實際 收領(警二卷第75頁,偵一卷第97頁,本院卷第52頁),又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泳綸李宏偉有因上 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 告。
 ㈣再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毒品殘渣袋3個、K盤1個 ,據被告陳泳綸稱係另案施用毒品所用(警一卷第8頁、本 院卷第52頁),以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22所示之物,均 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泳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宏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泳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三、 顏路得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4 事實欄四、 吳詩婷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陳泳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5至25頁 2 吳俊賢陳泳綸指派小弟交易畫面之擷取照片7張 警一卷第27至33頁 3 陳泳綸郭柏辰之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3張 警一卷第35至47頁 4 暱稱「吳小賢」之APPLE ID資訊擷取照片1張 警一卷第49頁 5 暱稱「陳綸」之APPLE ID資訊擷取照片1張 警一卷第51頁 6 陳泳綸吳俊賢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 警一卷第53至59頁 7 吳詩婷手機內之備忘錄訊息擷取照片4張 警一卷第61至64頁 8 郭柏辰遭警方攔查之照片1張 警一卷第65頁 9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71頁 10 陳泳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7至81頁 11 陳泳綸領回自小客車之領據 警一卷第83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 警一卷第99至101頁 13 李宏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143至第147頁 14 李宏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63至第167頁 15 李宏偉販賣毒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 警一卷第183至第197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3頁 17 吳詩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警二卷第15至19頁 18 吳詩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1-第31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 果(吳詩婷扣案之咖啡包) 警二卷第39至43頁 20 吳詩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二卷第67頁 21 郭柏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1至91頁 22 郭柏辰手機內與暱稱「小黑」之手機資訊、通話、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3張 警二卷第107至111頁 23 顏路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25至135頁 24 陳欣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49至第159 25 陳欣羽之住宅租賃契約書 警二卷第161至第167 26 扣押物品照片4張(星巴克袋子、咖啡包、槍) 偵一卷第139至第145 27 扣案咖啡包79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 偵一卷第161至第165 28 112年6月1日、6月6日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偵一卷第167頁 2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照片7張 偵一卷第169至177頁 30 吳詩婷陳泳綸持星巴克麻布袋轉交施婉婷之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16張 偵一卷第179至209頁 31 王國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253至257頁 32 陳泳綸112年8月9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283至289頁 33 吳俊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11至16頁 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6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二卷第18頁 35 郭柏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偵二卷第23至25頁 3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 果(郭柏辰扣案之咖啡包) 偵二卷第31頁、第35頁 37 郭柏辰遭警方查獲及毒品照片7張 偵二卷第37至38頁反面 38 施婉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偵二卷第45至47頁 39 施婉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二卷第48至54頁 40 施婉婷之租屋處搜索照片22張 偵二卷第67至77頁 41 施婉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偵二卷第79至82頁 42 林殷全指認酒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張 偵二卷第85頁 43 林殷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二卷第103頁 44 林殷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二卷第104至106頁 45 吳俊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卷第235至239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黑色包裝咖啡包 包 4 郭柏辰 ⒈報告編號:編號3627D022(編號1)。混合包3.07g(含袋初秤重),黑色包裝(已開封)-內含土黃色粉末,凈重2.0850g(精秤重),驗餘重量1.8908g。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報告編號(編號2):3627D023。混合包3.25g(含袋初秤重),黑色包裝,內含土黃色粉末,淨重2.2715g(精秤重),驗餘重量2.1009g。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⒊報告編號(編號3):3627D024。混合包3.81g(含袋初秤重)、黑色包裝,內含土黃色粉末,淨重2.8026g(精秤重),驗餘重量2.6176g。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980300號函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成份鑑定報告共3份 2 黑色咖啡包 包 79 吳詩婷 共送驗193包,抽驗其中4包,所對應的實驗室編號為3627D000-0000。 ⒈報告編號:3627D036。混合包2.66g(含袋初秤重),全黑款包裝(已開封),内含黃色粉末,淨重1.5650g(精秤重),驗餘重量 1.3841g。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報告編號:3627D037。混合包3.41g(含袋初秤重),全黑款包裝(已開封),内含黃色粉末,淨重2.4120g(精秤重),驗 餘重量2.2289g。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⒊報告編號:3627D038。混合包5.90g(含袋初秤重),全黑款包裝(已開封),内含黃色粉末,淨重1.8656g(精秤重),驗餘重量1.6818g。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⒋報告編號:3627D039。混合包4.61g(含袋初秤重),全黑款包裝(已開封),内含黃色粉末,淨重1.3031g(精秤重),驗餘重量1.1169g。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3034400號函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成份鑑定報告、112年8月7日純度鑑定報告 3 黑色咖啡包 包 13 林殷全 4 黑色咖啡包 包 101 施婉婷 5 美國運通式咖啡包 包 9 施婉婷 報告編號:3627D040。混合包2.90g(含袋初秤重),美國運通款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淨重1.8040g(精秤重),驗餘重量1.6206g。檢出成分:氯甲基卡西酮。 6 綠色膠原蛋白咖啡包 包 99 林殷全 共送驗99包,抽驗其中2包,所對應的實驗室編號為3627D000-0000D04。 ⒈報告編號:3627D041。混合包2.46g(含袋初秤重),綠色膠原蛋白包裝,内含淡黃色咖啡色粉末1.1195g(精秤重),驗餘重量0.9422g。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混合包2.76g(含袋初种重),綠色膠原蛋白包裝,内含淡黃色咖啡色粉末,淨重1.4140g(精秤重),驗餘重量1.2324g。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7 愷他命(總毛重29.6公克) 包 17 林殷全 共送驗17包,編號1-17。 ⒈報告編號:3627D043(編號1)。白色結晶5.25g(含袋初秤重),淨重4.9690g(精秤重),驗餘重量4.9630g。驗出成分:愷他命。 ⒉報告編號:3627D044(編號11)。白 色結晶1.02g(含袋初秤重),淨重0.7493g(精秤重),驗餘重量0.7438g。驗出成分:愷他命。 8 愷他命(毛重17.5公克) 罐 1 林殷全 報告編號:3627D045。白色結晶17.61g(含瓶初秤重),淨重11.0321g(精秤重),驗餘重量11.0262g。驗出成分:愷他命。 9 愷他命(毛重0.6公克、1.9公克) 包 2 吳俊賢 ⒈報告編號:3627D032(編號2-1)。白色結晶0.65g(含袋初秤重),淨重0.2861g(精秤重),驗餘重量0.2807g。驗出成分:愷他命。 ⒉報告編號:3627D033(編號2-2)。白色結晶1.92g(含袋初秤重),淨重1.5704g(精秤重),驗餘重量1.5652g。驗出成分:愷他命。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 支 1 陳泳綸 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 支 1 吳詩婷 3 毒品殘渣袋 個 3 陳泳綸 4 K盤 個 1 5 手機 支 1 6 手機 支 1 7 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 把 1 施婉婷 8 子彈 顆 2 9 彈殼 個 2 10 銼刀 支 1 11 螺絲起子 盒 1 12 多功能工具刀 組 1 13 安非他命 包 1 吳俊賢 14 K盤 個 1 15 安非他命毒品 包 3 16 水車 個 2 17 藥鏟 個 1 18 電子磅秤 個 2 19 夾鏈袋(0號) 包 2 20 K盤 個 1 21 新台幣 元 9500 22 手機 支 1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一 2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二 3 警一卷 00000000000卷 4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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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