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與代號BQ000-A11200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為鄰居關係,明知乙○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於乙 ○位於屏東縣住處(地址詳卷)前,見乙○獨自1人,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將乙○拉至該處牆邊,先以其右手勾 住乙○肩膀,使乙○無法移動,以此方式違反乙○之意願,再 以其左手撫摸乙○的胸部後,並抓起乙○的手,欲撫摸其生殖 器,因遭乙○掙脫,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復於同年0月0日 下午,因乙○不甘受辱,將上情告知代號BQ000-A112002C女 子即乙○之祖母(以下簡稱甲○),甲○因而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乙○、代號BQ000-A112002A男子即乙○之父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身分遭揭露,乃對告訴人 乙○、相關人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第117頁),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17至19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喝了酒,甚麼都不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5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當日確實 有酒醉的情況,被告認為自己有達到完全不能辨認事理的程 度,即便本院認為未達刑法第19條1項之程度,至少也有辨 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7頁)。二、經查:
㈠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雙方 為鄰居關係,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乙○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 告及告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卷第19頁,禁閱卷第9頁、2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 回家的路上,要叫代號BQ000-A112002B男子(即乙○之表弟 ,下稱甲男)去店裡(即○○○小吃部)幫忙,看到被告,被 告就拉伊過去伊家對面,當時被告喝酒醉、講抱抱之類的話 ,講完就將伊拉到牆角,一邊說一邊摸伊,說「今天晚上有 空嗎」,伊說伊沒有空,要去店裡幫忙,被告就用右手勾伊 肩膀,左手抓伊胸部,拉伊的手要去摸被告的下體,伊沒有 摸到就將被告推開,伊即去叫阿嬤(即甲○),跟阿嬤講發 生什麼事等語(他卷第4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 阿嬤家門口遇到被告,被告摸伊胸部,拿伊的手碰被告下體 ,伊沒有碰到,伊就推開跑去伊家店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19至120頁),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應可採信。 ㈢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在阿嬤家玩手機,阿嬤開的 店在阿嬤家旁邊,乙○就從阿嬤的店來家裡叫伊,叫伊去店 裡幫忙,乙○叫完伊就往店裡走,路上被告就過來,被告原 本在伊家前面,總共3個人在喝酒,被告就過來勾住乙○的肩 膀,摸乙○胸部,被告是用右手勾乙○的肩膀,將乙○拉到阿 嬤家的牆角後,被告就摸乙○的胸部,乙○當時很緊張,被告 拉乙○的手摸被告自己的下體時,就被乙○推開,後來乙○就 跑去麵店找阿嬤等語(他卷第4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乙○找伊去幫忙,乙○先走在前面,伊比較後面,伊看到乙 ○被拉到牆角,被告一隻手勾著乙○肩膀、一隻手摸胸部,被 告拿乙○的手去摸被告下體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足認證人甲男前後陳述一致,且其所敘述之住家、○○○小吃 店與被告飲酒地點之相對位置,亦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枋寮分局妨害性自主(猥褻)案件犯罪現場圖吻合(警卷第 49至51頁、第5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互核相 符,堪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述之被害經過,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乙○之肩膀,使 告訴人乙○無法移動,再以其左手撫摸告訴人乙○之胸部,並 抓起告訴人乙○之手,欲強迫告訴人乙○撫摸其生殖器,嗣因 告訴人乙○掙脫而未能得逞等行為。
㈣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店裡,乙○跑來跟 伊講,說阿公(即被告)怎麼摸其的胸部,乙○有被嚇到, 而且很傷心,很小聲的跟伊講,伊怕嚇到乙○,伊也是很小 聲的跟乙○講「不用怕,夫夫(即原住民語之祖母)帶你去 找被告」。伊帶乙○到被告家找被告,但找不到人,之後被 告就來伊家,說伊騙人,伊就說「小孩子會騙人嗎?」,被 告說沒有,伊問被告說「哪隻手比較賤,是右手還是左手」 ,伊拿拖鞋打被告的右手跟左手,被告就說「對不起、我錯 了」,還講了2、3次等語(他卷第38至39頁),足證告訴人 乙○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向證人甲○表達被害之過程,並展露 出遭受驚嚇、傷心之情緒反應,亦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甲男上開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此外,被 告於事發當日稍晚確實有赴證人甲○家並道歉一事,尚有證 人代號BQ000-A112002E之女子(即甲○之鄰居)、證人代號B Q000-A112002F之女子(即乙○之嬸婆)於審判中之結證可佐 (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66至167頁),亦可佐證甲○所 述堪以採信,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酒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且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當日喝喜酒時被告在伊隔壁桌喝高粱,伊下午1、2點離 開,離開時被告還在喝酒,被告坐在椅子上,面前擺一瓶高 梁,一直講「喝酒、喝酒」,伊不知道那瓶高粱幾個人喝等 語(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證人代號BQ000-A112002H之男 子(即111年1月2日與被告共同在乙○住處外飲酒之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11年0月0日下午,伊和被告三個人共飲6、 7瓶米酒,不知道被告喝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確實有飲酒之行為。然而,依證人丁○○、 代號BQ000-A0000000H之男子之證述,尚無法確知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究竟飲用多少容量之酒類,且飲用酒精對辨識、控 制能力之影響,均因個人生理因素而有所不同,是以尚難以 此逕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或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稱:被告當天可以走路,講話有些聽得懂,有些聽不 懂,被告的機車停放在我家門前等語(本院卷第126頁); 證人代號BQ000-A112002G之男子、代號BQ000-A112002H之男 子(即111年1月2日與被告共同在乙○住處外飲酒之人)分別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喝酒醉,還可以騎機車過來等 語;被告騎機車來找我們,騎車的樣子正常,我離開的時候 還能跟乙○聊天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第185至186頁),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有駕駛機車、走路、聊天等行為。 考量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 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維持一定之平衡,始得以順利完成駕 駛,是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曾經飲酒,但仍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能夠行走、談話,顯然並未陷於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或者處於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自仍具 有辨別判斷之意識,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是以辯護 人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以其右手勾住乙○肩膀 ,使乙○無法移動,再以其左手撫摸乙○胸部之行為,顯非一 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動,應屬被告主觀上
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 使乙○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之行 為;且被告係以勾住乙○肩膀之方式對乙○為前述猥褻行為, 已足以壓制、妨害乙○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 件相當。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 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發生當時,被告為成年 人,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所明知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之犯意,而對乙○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無訛。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明知乙○屬少年,身心發展 尚未成熟而年少可欺,仍為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行為,背叛乙○於社交人際往來之信賴感,其所為戕害乙○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損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乙○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