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69號
PTDM,112,交訴,69,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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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璿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少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1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事實、證據:
  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 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修正為「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60 公里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1-54、117-119、123-134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 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核被告已屬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以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竟以時速86公里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林二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因傷勢過重死亡,可知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高速(逾越速限26公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因 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鉅大、不可 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念被告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有向朋友借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給被害人家屬作為慰問金,雖然有和解意願,但目前經濟 能力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稍微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外,被害人家屬已收受強制險100萬 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已略微補償。 ⒊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 ,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於雙向2車 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81頁)。 ⒋再考量被告本案事故前10年內均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19頁),素行尚可。
 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案發迄今都在資源回收場做臨時工 ,月收入1萬多元,離婚,孩子都已經成年,目前獨居,無 須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家境 貧困,目前獨居在由回收場老闆提供之鐵皮屋,且被告年事 已高,希望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暨斟酌檢 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家屬請 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1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
 ⒈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確定,民國 8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頁),又本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 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⒉被告雖於本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然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抹滅之 損害,難謂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已完全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故無暫不執行刑罰之理,不得逕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8號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8號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8號
  被   告 陳少璿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廣興3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璿於民國112年1月16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行駛,於 駛近無號誌之興中路與無路名之產業道路(下稱A產業道路) 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於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林二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興 路對向駛至上述交岔路口左轉要進入路旁的A產業道路,陳 少璿因疏未注意於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以時速86公里速度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上述路 口撞上左轉彎之林二妹所駕駛之機車,林二妹人、車被撞後 彈飛倒地,傷重當場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由林二妹之女王吉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少璿之陳述(坦承駕車時超速及因為恍神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與林二妹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且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 告訴人王吉蓮之陳述。 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涉有過失。 3 承辦警員製作及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交通部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1.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路段路況(交岔路口)、雙方行向、號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地面跡證(自小客車左右煞車痕分別為41.6、36.8公尺,機車被撞後反方向滑行地面之刮地痕47.8公尺)及兩車車損情形。 2.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並撞上左轉彎中之林二妹駕駛之機車。 4 被害人林二妹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林二妹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 5 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存於光碟內)及檢察官112年2月24日勘驗筆錄。 林二妹騎機車至上述路口時,於路旁暫停等候左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高速對向駛至上述路口時,林二妹左轉彎時在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上。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書意見書。 1.林二妹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車速計算公式推算,被告車速為時速86公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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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