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泰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泰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龍華西路西側與龍華路南側路口,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欲駛入車道,適有告 訴人劉華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劉宋英齡,沿龍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行駛而來,見狀 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滑倒,造成告訴人劉華昌受有疑似左 腳第一蹠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 宋英齡則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悉其業已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 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徵得告訴人劉華昌、劉宋英齡之同意 ,或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至被告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則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和解成立,告訴
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 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交訴卷第49、55、63、65頁) ,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