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84號
PTDM,112,交簡上,84,202312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彥


涂鳳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盧文彥、涂鳳林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盧文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盧文彥、涂鳳林2人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字卷第5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 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前卷第53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 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互為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人,上訴後 已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 等語。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各處被告盧文彥為有期 徒刑4月、被告涂鳳林為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上訴後已達成和解而有互相撤回告訴之意思,業據



被告2人當庭陳明(交簡上字卷第61頁),以致量刑基礎 有所異動。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2人迄今尚未達 成調解賠償損失等情為由,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 依據,容有未洽。故被告2人上訴均為有理由,核應撤銷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爰審酌:
  1、被告2人各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被告盧文彥 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反於 並不寬闊且速限為50公里之道路上,以每小時141公里之 速度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涂鳳林於無號誌 路口轉彎時,亦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跨越分向限制線 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分別 造成盧文彥胸部與右手腕挫傷、左膝與兩小腿多處擦傷 等傷害,自述復原期間約3個月(交簡上字卷第60頁); 涂鳳林受左胸挫傷與兩膝擦傷等傷害,自述復原期間約4 個月(同前卷同頁);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  2、被告2人均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25至27頁),素行不壞, 本案僅為初犯。又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且上訴 後已達成和解並有互相撤回告訴之意思,只是因為來不及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故仍有繼續審理之必要; 另被告涂鳳林已於111年7月28日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 圍籬損害之第三人黃志端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警卷 第19頁)。故綜此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甚有 悔意,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並考量被告盧文彥年紀尚輕,自述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機車 修理之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婚,生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 需要扶養的家人,名下有不動產(交簡上字卷第60頁); 被告涂鳳林已屆中年,案發時迄今均從事公司行政業務, 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名下有不動 產(同前卷同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兼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被告2人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案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金額,



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因被告盧文彥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之過失行為,為 本件車禍事故的主要肇事原因,故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本次 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避免再犯,並考量被告自述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8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盧文彥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後,且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 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 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 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2人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 要故意犯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宣告刑 1 盧文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涂鳳林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