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24號
PTDM,112,交簡,72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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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興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興富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邵興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邵興富於民國111 年6月28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客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邵興富原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經監理機關於民國(下同)82年1月30日吊銷,迄未領有合 格有效駕駛執照,於111年6月28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 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件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原 考領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於82年1月30日吊 銷,於吊銷期滿後,迄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等節,有本 院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之文件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案發時未重新考領駕照,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邱美華受傷, 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規 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本院考量被告經吊銷駕駛執照期滿後,迄未重新考領合格 有效駕駛執照,又於案發時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 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雖當庭表示其 具委任律師之意願,惟迄未提出相關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及本 院於訊問時業已諭知被告應於1個月內提出相關書狀,否則 將依法判決之情(見本院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實已 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判決。 ㈢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因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 規定、曾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3號
  被   告 邵興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興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與清進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直行,適邱美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進巷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美華受有頭部損傷、左 側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興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即告訴邱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 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 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5 月4日屏市民字第11232022500號函1紙參照)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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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