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47之6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148之6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
被 告 陳榮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 縣萬巒鄉赤山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 減退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陳榮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