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2年10月、2年9月」之 記載,應更正為「2年10月(7次)、2年9月(7次)」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及其餘素行、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87號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宏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1月13日晚上8、 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民族路口之燒烤店飲 用啤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民族路 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因其滿臉通紅且渾身酒氣 ,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 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