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承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承學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9月 3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26線33公里70 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周昀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 客陳楷文同向行駛在前,呂承學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欲自周昀蔚騎乘之車輛左側超車而不慎與周昀蔚騎乘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周昀蔚、陳楷文人車倒地,陳楷文因而受有 多發性擦挫傷之傷害。呂承學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楷文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至29頁;調偵卷 第38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周昀蔚於警詢中、 證人即告訴人陳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 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112年2月9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朱讚騫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南維格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3 至31、35至37、41、45至61、77至81、125至127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 ,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就上開規定應難諉為 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 本件車禍過失之責。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 ㈠、呂承學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機慢車 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駛,作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為肇事原因。㈡、周昀蔚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機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前行 駛,作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 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2年5月 3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1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另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多發性擦挫傷之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 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32頁);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此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 兼衡告訴人表示:被告車禍後不聞不問,態度惡劣,請求從 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2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家庭生活(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