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434號
PTDM,112,交簡,143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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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永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被告前案所犯亦屬酒後 無法安全駕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 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1號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1月8 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仙姑祖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身上有酒味,經 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清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被告前案所犯亦屬酒後 無法安全駕駛,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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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