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雅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 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車損頗嚴重 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本案前已有數次酒駕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3號
被 告 潘雅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倫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2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2年5月15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 內埔鄉龍泉村之某間廟宇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路與 成功路口時,不慎撞及路旁電桿,致電桿倒下壓到戴玉梅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潘雅倫所駕駛之車 輛再撞及李雯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對潘雅 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玉梅、李雯萱於警詢時證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暨行車記錄器影像合計5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