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4
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進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進孝原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惟受酒駕逕註處分而註 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至2 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 後(所涉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 決確定),竟於翌日(25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東金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適有吳秉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東金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車頭發 生撞擊,致吳秉威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腸 肌開放性撕裂、左側腓骨骨折、左側恥骨支骨折、右前臂撕 裂傷(5*2公分)、左肩、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吳秉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進孝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於卷(警卷 第11至14、42至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 2084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 (警卷第31至35、39、51至55、61、67至80頁;偵卷第45至 50、57至6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 遵守。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 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 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 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該條所謂「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係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危害 之實現。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嗣經酒駕逕註 處分而註銷,有上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可參,則其 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 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亦核與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結果相符,被告之過失,堪可認定。又告訴人確因兩車碰 撞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 無號誌、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時,亦有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結果亦同此認定(偵卷第61 頁 ),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能作為被告刑事責 任之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傷害責任之認定。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
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 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 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之說明: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交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貨車車駕駛執照,惟經酒駕逕註處分 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7年4月27日至110年4月26日,註 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 照駕駛之狀態,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 1日高監屏四字第1120286291號函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事判決、裁決書、送達證書可憑(本院 卷第79、83至9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復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未重 新考領,其本不得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 於公路,又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 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駛致人受傷,請求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累犯之說明: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請求依被告前科紀錄表,認 為被告有累犯情形,並請求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51頁),惟尚非故意再犯,並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公訴意旨泛為累犯加重之請求,容有未洽。 ㈣自首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自述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 上犯行,並於告訴人提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後,於訪談紀錄 表及調查筆錄自述其所為涉嫌觸過失傷害案件等情,有偵查 報告可參(警卷第5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 ,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刑責。
㈤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 ,仍駕車上路,且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實不 宜輕怠;且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 頁),素行非佳;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僅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交附民卷 第131頁),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 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未劃設 分向線之道路、無號誌、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時,有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亦為本案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多 處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被 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