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25號
PTDM,112,交簡,1225,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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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添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95號
  被   告 曾添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2至3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枋寮醫院急診室雜貨店飲用啤酒1瓶餘(約500c.c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自上址附近之蔥油餅攤販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 中山路右轉往隆山路由南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家,旋於該交岔 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添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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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