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章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6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永隆村 某農地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陳慶章疑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於同日16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