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90號
PTDM,112,交易,39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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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敬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敬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係於未肇事 前即為警查獲,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07號
  被   告 鄭敬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敬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 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屏 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與仁愛街口時,因行車時抽菸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敬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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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