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櫻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櫻瑜明知其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
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9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7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及確認來往車輛,即貿然在
設有方向限制線路段上迴轉;適告訴人陳田如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479號前,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逕從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兩
車因而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骨骨折、鼻骨骨折、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胸部
挫傷、右小腿撕裂傷、鼻骨外傷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陳田如
華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217至218、219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