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9號
PTDM,111,訴,9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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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成


陳育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李志忠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李育同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李明財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莊智明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110、7111、9179、10494、11264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成犯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陳育瑋犯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育同犯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李明財李志忠莊智明犯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27、34、42、46行關於「傷害致 死」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激於義憤傷害致死」: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關於「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等6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9條第1項但書當場激於義憤傷害致死罪 嫌」;第7行「被告陳誌成陳育瑋一行為對被害人2人為強 制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後補充「被告陳誌成陳育瑋所犯 上開基於義憤傷害致死及強制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 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基於義憤傷害致死罪論」;另補充「被告陳誌成陳育瑋李志忠李育同李明財莊智明於本院審理及 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等人已認罪,並經被害人家屬劉美玉、潘秝蓁原名 潘麗花)、廖坤賢同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5 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9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 7110號
110年度偵字第 7111號
110年度偵字第 9179號
110年度偵字第10494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64號
  被   告 陳誌成 
選任辯護人 張 湛 律師
  被   告 陳育瑋 
       李志忠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
  被   告 李育同 
        李明財 
        莊智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成陳育瑋為父子,陳育瑋現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生 。李志忠李明財兄弟李育同李志忠李明財為堂兄 弟。莊智明李育同等人均係LINE通訊軟體「抓贓衝鋒隊」 群組成員。除陳育瑋外,彼等均以養蝦、抓蝦為業。緣陳誌 成及其弟陳尚懋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51分許,手機 收到其蝦池斷電警示簡訊及電話,陳誌成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偕子陳育瑋,約於10分鐘後,亦即凌晨3時 許趕至屏東縣九如鄉大坵村堤防外產業道路路段蝦池。陳誌 成出發前並先打LINE電話告知李志忠(綽號凱隆),李志忠再 打LINE電話轉告李育同黃振吉(綽號喬治,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來圍捕。陳誌成到現場時,見竊嫌廖福源在車外, 其妻潘麗花在電桿上,彼等為逃跑,即迅坐入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由廖福源駕車前衝擬為逃離,陳誌成駕車 在前擋住,無法前進,陳尚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適時抵達,見廖車欲倒車離去,即持棍棒插入廖車左 前輪輪框阻止,廖車倒車受阻失控向後1、20公尺,撞到網 室栽培網幕後停車。陳誌成陳育瑋即共同基於毀損、強制 罪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朝廖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照鏡、 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窗框及玻璃、引擎蓋、駕駛座A柱、 副駕駛座B柱、車頂等處攻擊,致不堪為用。陳誌成、陳育 瑋並喝令廖員、潘婦下車,彼等夫婦受此脅迫聽命先後下車 。陳誌成陳育瑋隨即共同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不理 會潘婦跪地求饒,分持鋁棒毆打廖員雙手、小腿,以防廖員 逃跑,陳誌成並命廖員趴下,由陳育瑋看管。陳誌成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詢問該婦,再持鋁棒毆擊潘婦左手臂。李志 忠於陳誌成詢問該婦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趕到 ,亦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先持木棒砸壞廖 車右前車燈,再攻擊廖某手部、小腿,木棒斷裂,再自車上 拿鋁棒朝廖員手臂攻擊。彼等毆打廖員後,廖員右上臂下段 與右前臂上段後外側各有穿刺傷1處,血流沾濕衣服,李育 同趕抵現場,見陳育瑋續持鋁棒朝廖員背部毆擊2、3下,即 叫陳育瑋停手。李育同於110年7月12日曾遭剪斷蝦池電纜線 ,先詢問廖員是否曾於10幾天前有剪電纜線,因廖員高聲回 答,李育同怒而共同基於傷害致死、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 棒邊問邊打廖員雙膝以下至脛骨處、雙手前臂,斷斷續續約 3、4分鐘,廖福源不斷央求停手,陳誌成勸阻不要再打了, 會打死人之際,李育同反稱「小偷打不死」,續為毆打。李 育同轉向潘婦詢問是否竊電纜線,命潘婦手指插入空心鐵管 ,執該鋁棒對潘婦雙手分別毆擊數下,以為教訓。其間李志 忠仍持鋁棒對廖員毆打。李育同剛到現場時曾打LINE電話給 李明財,說有抓到賊。李育同打完2人後與李志忠聊天時, 李明財騎機車前來,亦共同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持短 木棍毆打廖員數下。莊智明於110年7月22日凌晨3時47分許 打電話給黃振吉,相約前往現場,彼等約於凌晨4時許抵達 ,莊智明因先前蝦池電纜線也被剪過,心生不滿,共同基於 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自車上取出木棍毆打廖員廖員哀叫 ,並認錯,願開立本票賠償,莊員拒絕,並為毆擊。嗣眾人 先後離去,獨留彼等夫婦。嗣潘麗花爬至廖車,取廖福源手 機,於凌晨4時27分報案,廖福源經送屏東基督教醫院,到 院前死亡。潘麗花則送寶建醫院救治,呈左頰撕裂傷、雙手 背腫脹、左手三角肌大片瘀青、左肘、左前臂撕裂傷、左膝 瘀青腫脹。經照射X光後,發現雙手掌骨折(左手第4掌骨、



右手第3掌骨)、左手尺骨骨折、左腳臏骨、腓骨骨折傷勢。二、警據報前來蒐證,發現廖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左側後照鏡毀 損,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左右後座玻璃均破裂佚失,左前車 燈毀損、安全氣囊爆開(車頭無明顯撞擊毀損情形),引擎蓋 、車身A、B柱、車頂及窗框多處敲擊毀損痕跡。廖車對面草 叢遺有金屬棍棒1支(證物編號5)、斷成兩截木棍1支(證物編 號15),引擎蓋上有斷裂之木棍1支(證物編號4-3)。其中編 號15證物木棍表面血跡檢出廖福源DNA-STR型別,編號5金屬 棍棒,其表面有2處疑似血跡,以KM試劑檢測均呈陽性反應 。現場扣得上開3支棍棒。
三、廖福源經相驗及解剖後,發現:(一)頭部創傷:左額顳部頭 皮有一小切割傷,長1.3公分,相同位置有少量頭皮下出血 ;右顴部小擦傷、右顳肌內出血。(二)四肢創傷:左手背、 左食指和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背側、左膝前外側及右大腿上段 外側指小擦傷;右上臂中段前外側和後側大面積瘀傷,延伸 至右肘、右前臂、右手背及右手第2至5指近端指節背側,相 同位置皮下軟組幾和肌肉內大量出血,右橈骨和尺骨下段指 閉鎖性骨折。右上臂下段和右前臂上段後外側各有兩處穿刺 傷,長度各約1.5公分,深達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左肩多道 前後走向瘀傷,延伸至左上背,左肩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上臂前外側、外側和後外側具大面積瘀傷,延伸至左肘骨 、左前臂、左手背及左手第1至第5手指近端指節背側,相同 位置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皆大量出血,左橈骨下段閉鎖性骨 折;左上臂下段外側和左前臂上段後側另有兩個穿刺傷,長 未逾2公分,深達肌肉。右大腿下段前側和右膝外側及上側 皆長條形瘀傷,右小腿前側及右外踝亦具大小不一之瘀傷。 左大腿上段外側長條狀瘀傷,左大腿下段內側和前側(包括 左膝前側)大面積瘀傷。(三)背部創傷:右上背部、兩側下 背部及雙側臀部皆具長條狀瘀傷,相同部位皮下軟組織和肌 肉內均出血。右側第11、12肋骨外後側骨折和肋間出血,右 側第12肋骨近胸椎處骨折及肋間出血,左側第11肋骨外後側 骨折及肋間出血。右下肺葉外下端挫傷出血。死亡原因為遭 人以鈍器多次毆打,全身多處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大出血而 死亡。
四、案經本檢察官相驗並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告訴人潘麗花指訴及證述 其先生廖福源及其本人遭被告等毆打經過,自己報案後被送醫。 2 潘麗花寶建醫院病歷 如事實欄傷勢。 3 報案紀錄單 0000000000電話於110年7月22日4時27分27秒報案。 4 廖福源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於醫院拍攝廖員大體相片4張 到院瞳孔放大無生命徵象、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及瘀傷。 5 現場相片8張 廖車車燈仍開啟中,左前輪插有棍棒,車輛遭毀壞情形。 6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檢驗相片55張、相驗及解剖相片68張 死者如事實欄三所示受傷情形。 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受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傷勢,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大出血、遭人以鈍器多次毆打。 死者雖有海洛因濫用併嗎啡中毒情形,惟並非本件死亡之直接原因。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18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紙 現場及車損情形,路面及草叢散落各類物品,有證物編號5金屬棍棒棒1支,其表面有2處疑似血跡,以KM試劑檢測均呈陽性反應。另於該車對面草地發現斷成兩截木棒1支(證物編號15),木棍表面血跡檢出廖福源DNA-STR型別。 9 扣案3支棍棒 被告等作案工具。 10 通訊監察譯文 莊智明(下稱莊)與黃振吉(下稱黃)對話 黃:老子剛去做筆錄耶,幹你娘。 莊:阿你還在那喔? 黃:要走了阿,怎樣? 莊:我也剛回來啊。 黃:你也有去做阿? 莊:有阿。 黃:你去哪裡做阿? 莊:交通隊。 黃:幹,我在我們原本做的這裡,我們那天來的這間,阿誌成阿也有,明財也有耶,他也有事了耶。 莊:有喔? 黃:你娘雞歪,都跑不掉啦,我一來看到他要跟他講話,就都不能講了。 莊:不過我沒差--我那個沒有那個耶--我那個去都沒差耶。 11 被告陳誌成供述及證述 叫他下車不下來,即持現場錏管,打車擋風玻璃,打他的手兩三下,打了之後叫他趴下。被告李志忠到現場有持鐵棍打男子雙手、雙腳,當時男子是趴著的。被告李志忠陳育瑋看著男子,伊見車上還有一人,伊叫那人下車,下車後先打她左手一下,她出聲音,發現是女生,就沒繼續打。伊打完好錏管棄置現地。後來伊與被告陳育瑋去拉電線,被告李志忠警戒看著男的。被告李育同拿鐵棍打男子,打他的手臂跟身體,打比較久。有聽到被告李育同要女的把管子套在手指。被告李育同打時,被告李志忠在旁邊。被告李明財在被告李育同後面來,用鐵棒類打男的身體或者手腳。 12 被告陳育瑋供述及證述 伊父有持鋁棒攻擊他們的擋風玻璃,伊持木棍喝斥對方下車,並打他的左邊後照鏡。後來伊父拿鋁棒跟凱隆(即被告李志忠)先同時攻擊男子的小腿,怕他逃跑,副駕駛座女子爬到駕駛座後方位置出來,伊等一樣喝斥她下車,後來該男子還想逃跑,伊拿鋁棒攻擊男子小腿,伊父把鋁棒拍掉,丟在現場。 13 被告李志忠供述及證述 被告陳誌成打LINE電話叫伊過去,伊有打LINE電話給被告李育同。伊去看到廖福源手、腳流血,伊很大聲的問廖福源來偷幾次了。伊有看到碎棍棒,伊把棍棒丟到旁邊。被告李育同看到那台車牌,就說是偷剪他的,就過去打小偷,從車上拿鋁棒,有叫男的翻身,打男小偷的雙腳、雙手,打他雙腳腳掌上來一點的地方,手部打兩手前臂,打蠻兇的。被告李育同潘麗花手指伸進鐵管,被告李育同就雙手持鋁棒從鐵管打下去,大力打一下,被告陳誌成有說「好了,不要再打,你要害死我阿」。打女的之後,被告李明財來。伊要走時看到被告李明財黃振吉莊智明走進來。看到莊智明手上有拿塑膠棒。被告李明財到時,被告李育同仍在男的旁邊打他。伊拿木棒打他的車燈,伊打車燈跟玻璃時,木棒就斷了。 14 被告李育同供述及證述 到現場看到兩個小偷躺在地上,男的有受傷,雙手受傷有流血,衣服上有血,球棒已丟在旁邊。被告陳育瑋持鋁棒打男的背部兩三下,打完之後,伊叫被告陳育瑋不要再打了。伊有打男生,打他時他是仰躺,伊撿起旁邊錏管,打男生兩腳膝蓋到脛骨這一節,伊用同支錏管打女的雙手掌,一手各打一下還有踹她一腳。伊打女的,被告李志忠拿鋁棒打男的,伊打完女的,罵男的,其後與被告李志忠聊天,他說已先打斷一支木棍,打斷後再去車上拿鋁棒。被告拿木棍打男的。打的時候,男的有叫他不要再打了。被告莊智明三字經並拿木棍打男的,打時時候男的有哀嚎,男的還跟被告莊智明說要開本票賠他,第一遍打較久約3分鐘,上車後又拿同樣木棍打男子一下子。 15 被告李明財供述及證述 當天被告李育同打電話給伊,伊至現場看一兩分鐘。 16 被告莊智明供述及證述 到現場看到兩人倒在那邊,伊沒拿棍棒,若有也只是竹管,在現場停留約5分鐘。
二、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



被告陳誌成陳育瑋李志忠另涉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陳誌成李育同亦涉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陳誌成陳育瑋另犯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罪嫌。被告6人就傷 害致死部分,被告陳誌成陳育瑋李志忠3人就毀損部分 ,被告陳誌成李育同2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誌成陳育瑋一行為對被害人2 人為強制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誌成陳育瑋李志 忠、李育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觸犯不同構成要件,應分論 併罰。扣案棍棒3支為犯罪工具,併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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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