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業
劉昶廷
上二人共同
具 保 人 劉玳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34、7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玳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劉承業、劉昶廷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分別命劉 昶廷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命劉承業以7萬元具保, 均由具保人劉玳岑繳納(合計12萬元)等情,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二第523至529 、645至651頁)。茲因被告劉承業、劉昶廷2人於本院審理 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渠等當時均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經本院通知具保人,亦未能依限督 促或偕同被告到院,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之被告 劉承業、劉昶廷傳票送達證書、共同具保人劉玳岑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劉承業、劉昶廷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 3至305、301、309、311、189、195頁)。復查被告劉承業
、劉昶廷2人現已出境,均未告知具保人出境至何國、國外 居址及何時返國,對於二人均不知去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07、266-3、266-7頁),顯見被告2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被告2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