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98號
PTDM,111,訴,298,202312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侯智凡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向警方報稱其烘衣 機為人取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陳 俊儒、高聖峰因而據報前往侯智凡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之住處為處理。侯智凡明知到場處理之陳俊儒為值勤員警,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趁高聖峰暫離現場 引導救護車之際,突然徒手揮打陳俊儒左側臉頰,致陳俊儒 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以強暴。嗣侯智凡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 智凡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試圖要以現行犯逮捕陳俊儒,原本要抓住他肩膀,但他閃



躲,我記得我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有碰到眼鏡,眼鏡只有 位移沒有掉在地上,員警是自己拿下他的眼鏡。當時是因為 我踰越社交距離,所以陳俊儒才推我,我並沒有打陳俊儒左 臉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向警方報稱其烘衣 機為人取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即 告訴人陳俊儒、證人高聖峰因而據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為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儒(以下簡稱告訴人)、證 人高聖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0至102頁、 本院卷第170、17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高聖峰所配戴密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125至167頁)、密錄器錄音 內容譯文(偵卷第169至19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為揮打告訴人之 行為?㈡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㈢被告之行為 是否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行為?以下就本案之上 開爭點,分敘如下:
 ㈠被告有為揮打告訴人之行為:
 1.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同事高聖峰在外引導救 護車,被告當時一直有跟我確認我身上有沒有密錄器,我說 沒有,是我同事身上才有,我等救護車的時候我往外看,就 被打了等語(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71頁);復證人高聖 峰離開現場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梁水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他們(即被告與陳俊儒)走差不多到有6、7公尺的地方,警 察一直在勸說,他不聽,他就打警察,我有看到警察被打的 情形,我當時在旁邊,警察被打後眼鏡有掉下來等語(本院 卷第180、183、184頁);又在場目擊證人梁清吉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和警察在講話,被告從後面跑來 打了警察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86、189頁) 。是告訴人證稱於等待救護車過程中,突然遭被告毆打之情 形,經核與在場目擊證人梁水吉、梁清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堪以採信。再參以證人高聖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被告在跟陳俊儒爭執,陳俊儒身上沒有密錄器,密錄器在我 身上,我去指引救護車,回來看到陳俊儒在跟被告爭執,我 問陳俊儒怎麼了,他說他被打一巴掌,問旁邊在場的都說有 看到,當時陳俊儒眼鏡已經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 ),其並於偵查中證稱:我過去引導救護車,沒多久聽到後 面爭吵,我回去看,就看到陳俊儒眼鏡拿在手上,我問怎麼 了,陳俊儒說被被告打,我問梁水吉、梁清吉都說有看到, 我當時也確實看到陳俊儒左臉是紅腫,所以就以妨害公務



送被告等語(偵卷第102頁)。是證人高聖峰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一致,佐以證人高聖峰引導救護車後返回 現場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錄影內容,畫面顯示 時間16時22分59秒至16時28分間:證人高聖峰原在巷口,因 發現騷動狂奔回案發現場,此時被告與告訴人正在爭執,告 訴人臉上已無眼鏡,被告向告訴人稱:「你又沒有密錄器。 」告訴人則稱:「沒關係有證人可以看到。」同時向旁人詢 問:「有看到嗎?」被告稱警員沒有密錄器,雙方針對有無 證人目擊現場狀況發生言語爭執,嗣後警員要求被告趴下並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情,有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21、130至131頁)在卷可憑,內容核與證人高 聖峰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證人高聖峰之證詞屬實。是 證人高聖峰雖未直接目擊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巴掌之情形,惟 其於引導救護車聽聞異狀緊急返回現場時,告訴人眼鏡已未 配戴在臉上,並指稱遭被告毆打,又現場之人亦當場表示被 告有打告訴人,故自證人高聖峰返回現場時所見聞情形及錄 影畫面內容,亦足以佐證告訴人、證人梁水吉、梁清吉證稱 被告於證人高聖峰未在現場時毆打告訴人等語屬實。是被告 趁證人高聖峰離開現場引導救護車,而無密錄器錄影之際, 揮打告訴人左臉乙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未揮打告訴人,僅係在逮捕告訴人之際碰到其 眼鏡等語,然此部分與現場目擊證人梁水吉、梁清吉之證詞 大相徑庭,且告訴人之眼鏡倘非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掉落,實 無於值勤之際將眼鏡拿在手上而未配戴之理,是被告之辯詞 顯不足顯信。 
 ㈡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左臉後,旋即為趕回現場之證人高聖峰觀 察有左臉紅腫情形,業據證人高聖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02頁),且依證人高聖峰密錄器之錄音內容,告訴人 當場詢問證人高聖峰:「我這邊是不是很紅?」證人高聖峰 回以:「還蠻紅的,其實還蠻紅的。」告訴人便請證人高聖 峰拍照存證,有密錄器錄音譯文(偵卷第189至191頁)及告 訴人左臉頰傷勢照片(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 當下確因被告揮打其左臉之行為,而有左臉頰紅腫之挫傷情 事。此外,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並有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9頁) ,是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亦堪認 定。
 ㈢被告之行為未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主張阻卻違 法:




 1.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推倒在地在先,為將告訴人以現行犯逮 捕,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行為而不罰等語。惟查 :被告指稱其遭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經勘驗證人高聖峰所 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6時14分0秒至40秒 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貼近告訴 人,告訴人伸出左手抵住被告右胸口並伸直阻止,對被告稱 :「你不要動我喔,保持距離。」被告稱:「我沒有動你啊 我剛剛手插口袋。」並再次逐步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稱:「 你要幹嘛請保持距離好不好。」並再將伸出左手放在被告右 肩上,被告低頭看向告訴人左手,隨即倒地等情,有密錄器 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125、12 6頁)。可證告訴人係因被告不斷逼近,已不到一手臂長之 距離,為確保值勤之安全,而將左手伸直避免被告繼續逼近 ,並非用力推擠被告;且自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已逼近告訴 人身前,告訴人僅係將左手置於胸前,將彎曲之手臂順勢伸 直,動作尙屬輕柔,並無明顯施力前推,或將手伸直以外之 力量加諸被告,再衡諸被告為男性,身高與告訴人相當,且 正值青壯之年,體態中等,實不應僅因告訴人將手臂伸直之 力道即無法支撐而應聲倒地,此部分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 向後跌倒過程,其右肩遭告訴人觸碰時,未見有因告訴人施 力瞬間而產生任何晃動情形,亦未有受到外力時,身體為維 持平衡所生之相關反射動作,顯與生活經驗上因受外力而倒 地之身體反應顯然有別,是被告向後跌倒難認係因告訴人將 手伸直之舉動所致,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屬傷害行 為。
2.是以,本案被告蓄意挑釁值勤之告訴人在先,無端逼近,迫 使告訴人為維護安全而伸手阻止其近身,再藉故向後仰倒以 指控告訴人對其違法施暴,然查錄影畫面內容即可證明告訴 人本無推擠傷害被告之客觀行為,顯非現行犯。被告為當事 者一方對此應知之甚明,竟事後以此為由主張其係逮捕現行 犯,而為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云云,顯屬無稽,洵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執勤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趁證人高聖峰引導救護車短暫離開之際,朝告 訴人左臉揮打,造成其左臉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告訴人施暴,其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無端挑釁在先 ,又出手揮打巴掌,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 於動手前多次確認其身上有無配戴密錄器(本院卷第171頁 ),而被告於出手打告訴人巴掌後,當場聲稱「你執行沒有 戴密錄器還想要告我傻B。」、「我沒有打你,你有錄影嗎 ?你有開密錄器嗎?可憐呀。」、「(警員高聖峰:你眼鏡 有被他打下來嗎?有要送毀損罪嗎?)你的密錄器哩!我問 你啦,警察值勤不用戴密錄器嗎?當我白癡喔!是你透露給 我的,沒戴密錄器。推人,哇,還是你故意把它收起來了, 剛你有錄到你故意收起來了,你們要是沒事喔,我連你們分 局、分局長都會去講,我一定跟他講。」、「(警員高聖峰 :密錄器我們留著,順便燒成光碟給地檢。警員陳俊儒:嗯 。)你的密錄器呢?可憐呀。檢察官也會問你說啊你值勤為 什麼沒有戴密錄器。還誣賴我說我打你,然後你推我的時候 說你沒有密錄器。哇,3090看你的年紀大概應該有快40了吧 。」等語,有證人高聖峰所配戴之密錄器錄音譯文附卷可憑 (偵卷第189、191頁),足徵被告利用證人高聖峰引導救 護車暫離現場,且確認告訴人未配戴密錄器而無法錄影為證 之機會,突然揮打告訴人巴掌,其蓄意佈局以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甚為惡劣。而告訴人雖僅受有左臉挫傷之輕傷,然依 被告之自述,其大學就讀法律系(偵卷第177頁),顯見有 法律專業,卻仗勢其專業知識知法玩法,明知告訴人為執法 人員,竟製造假象佯稱遭告訴人違法施暴,再趁告訴人值勤 落單且未能以密錄器錄影蒐證之際,揮打告訴人巴掌,其玩 弄、羞辱執法人員之惡意甚明,與常見單純僅係因一時情緒 激動而與員警發生衝突之妨害公務情形有別,實有嚴加重懲 以維法紀之必要;再查被告非全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難謂素行良 好,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另對告訴人及證人高聖峰 等相關執行職務之員警提出傷害等告訴(員警被訴案件均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6、3243 、12115號、111年度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 號駁回再議確定),顯見被告犯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併 參酌其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