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良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472號、111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許文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共18次。 嗣經警對許文良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租屋 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內另含記憶卡1 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證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 文良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一第75至80、第108 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第103至105頁) 時均供認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以及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173至193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472卷一第40至43 頁)在卷可考,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本案歷次交易過程中均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 ,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 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 理。復據被告除自承販賣,並有於偵訊中供稱:有從中賺取 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等語(偵11472卷一第77頁反 面),益徵被告係為牟利而為之;況本案被告與證人即如附 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購毒者均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並無為 其等甘冒刑事追訴風險之理,且本案經查獲之販賣對象多達 7人,實無於全無獲利之情形下自冒風險而廣惠他人之理, 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復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④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④案接續執行,於 10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391頁),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復被告所犯上開前案 ,其中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品 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 意再犯本案毒品案件,且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 社會危害甚深之販毒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蓮 霧」、「南仔」、「阿弟仔」等人,以及綽號「雞屎」之周 建榮,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 要件。惟查,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蓮霧」、 「南仔」、「阿弟仔」等人,另周建榮部分,則迄112年11 月6日仍未移送偵辦其販賣毒品之犯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員警所製作111年5月16日、112年11月6日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323頁)。且查周建榮之警詢 筆錄內容,其中與被告有關部分,係雙方於110年9月19日之 通話內容,惟此部分經周建榮否認該對話內容係販賣毒品予 被告,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難以確認係周建榮販賣毒品予 被告,供被告於本案犯販賣毒品之情事,有周建榮於111年7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45頁),自難 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故本案並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 第59條減刑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263頁)。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經查獲之販毒犯行次 數多達18次,且其自身已長期接觸毒品,應知悉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仍執意為之,又遍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無因特 殊情事犯本案,而可認有情堪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形,是辯護人之主張實無足採。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 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 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經本案查獲之販賣總次數達18次,販賣 對象高達7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生危害甚深。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期相當。
五、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持以 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內含之記憶卡1枚,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如附表一「交易 價格」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 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地點 交易價格 1 黃俊義 110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俊義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黃俊義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黃俊義於警詢之證述、黃俊義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51至59、第197至第201頁、偵11472卷二第23、101至103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振南路上之福德祠 1,000元 2 黃俊義 110年8月5日11時59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俊義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黃俊義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黃俊義於警詢之證述、黃俊義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51至59、第197至第201頁、偵11472卷二第23、101至103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良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租屋處 1,000元 3 黃俊義 110年8月23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8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俊義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黃俊義交付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黃俊義於警詢之證述、黃俊義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51至59、第197至第201頁、偵11472卷二第23、101至103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良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租屋處 1,000元 4 陳金華 110年9月26日16時1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金華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陳金華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陳金華於警詢之證述、陳金華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63至70、第202至第205頁、偵11472卷二第120、140至141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媽祖廟前 500元 5 陳金華 110年10月4日20時4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金華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陳金華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陳金華於警詢之證述、陳金華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63至70、第202至第205頁、偵11472卷二第120、140至141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綺夢汽車旅館旁 500元 6 顏庭芳 110年8月11日12時5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庭芳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顏庭芳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顏庭芳於警詢之證述、顏庭芳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73至82、第205至第209頁、偵11472卷二第187、206至208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良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租屋處附近之三水公園 1,000元 7 顏庭芳 110年8月13日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庭芳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顏庭芳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顏庭芳於警詢之證述、顏庭芳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73至82、第205至第209頁、偵11472卷二第187、206至208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良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租屋處附近之三水公園 500元 8 顏庭芳 110年9月21日2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庭芳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許文良於左列時間,帶顏庭芳去左列地點,先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蓮霧」之人取得左列毒品後,自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顏庭芳。 顏庭芳於警詢之證述、顏庭芳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73至82、第205至第209頁、偵11472卷二第187、206至208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林邊鄉某處 800元 9 潘慧美 110年8月6日8時1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慧美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潘慧美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潘慧美於警詢之證述、潘慧美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85至94、第210至第214頁、偵11472卷二第177至179頁)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餉潭北普宮 3,000元 10 潘慧美 110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慧美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潘慧美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潘慧美於警詢之證述、潘慧美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85至94、第210至第214頁、偵11472卷二第154、177至179頁)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號OK便利超商 2,000元 11 潘慧美 110年8月29日18時3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潘慧美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潘慧美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潘慧美於警詢之證述、潘慧美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85至94、第210至第214頁、偵11472卷二第154、177至179頁)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號喜來坊汽車旅館211號房 3,000元 12 張憲政 110年8月31日1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憲政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張憲政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張憲政於警詢之證述、張憲政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97至105、第214至第216頁、偵11472卷二第154、25至27頁)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九塊厝臺189路段 1,000元 13 張憲政 110年9月13日9時4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張憲政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張憲政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張憲政於警詢之證述、張憲政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97至105、第214至第216頁、偵11472卷二第154、25至27頁)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全聯超市停車場附近 1,000元 14 陳仰茂 110年8月27日12時23分許至13時6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06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仰茂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陳仰茂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陳仰茂於警詢之證述、陳仰茂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8、第217至第222頁、偵11472卷二第69、80至82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劉厝庄高爾夫球練習場附近 2,000元 15 陳仰茂 110年8月28日21時2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仰茂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陳仰茂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陳仰茂於警詢之證述、陳仰茂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8、第217至第222頁、偵11472卷二第69、80至82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新庄路附近榕樹下,即消防隊附近 500元 16 陳仰茂 110年9月27日1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仰茂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陳仰茂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陳仰茂於警詢之證述、陳仰茂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8、第217至第222頁、偵11472卷二第69、80至82頁反面)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潮州鎮新庄路附近榕樹下,即消防隊附近 1,000元 17 鍾明宗 110年7月29日06時0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鍾明宗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鍾明宗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鍾明宗於警詢之證述、鍾明宗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9、第222至第224頁、偵11472卷二第53、55至59頁)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良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租屋處 500元 18 鍾明宗 110年8月9日21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鍾明宗撥打許文良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鍾明宗交付如左列金額之現金,許文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鍾明宗於警詢之證述、鍾明宗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9、第222至第224頁、偵11472卷二第53、55至59頁) 許文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良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2樓租屋處 500元
附表二:
物品名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