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5年2、3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住屏東縣○○鄉○○街00號 之住處,向盧俊良(已歿)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盧 俊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支、子彈11顆(下稱本案槍枝 、本案子彈,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 警於110年12月1日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37卷第42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在其住處向盧俊良購買本案槍彈,並持 有本案槍彈至警查獲為止,惟否認購買本案槍彈時點為105 年2、3月間某日,辯稱:我同時即105年年中某日向盧俊良 購入本案槍彈與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之槍枝而持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本案之持有行為應為前案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本 案槍彈之購入時間為何?是否為前案判決(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 0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經查:
㈡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 自行復位,惟仍可手動使撞針復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而本案子彈11顆中,研判有7顆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分次鑑定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 817號鑑定書、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91434號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參(見偵1159卷第41-46頁、本院137卷第373頁) ,並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證。又被告表示對於本案槍枝具殺傷 力之鑑定結果無意見等情(見本院137卷第444、445頁), 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對於購買本案槍彈時間乙節,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本案偵訊 中陳稱2把槍是同時向盧俊良購得等情(見偵卷第30頁); 至111年5月19日本院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審判 中供稱:去內埔前一天(即本案警察查獲時間)警察搜索時 查獲的子彈、手槍(即本案槍彈)都是跟盧俊良買的,我總 共向盧俊良買2支槍,前一天被查到的那支(即本案槍枝) 先買,第2支(即前案槍枝)在同一年隔約2、3個月買,買 槍的地點都是在我的住處,印象中前案槍枝是在105年年中 向他購買,本案槍枝應該是在105年2、3月間購買,詳細時 間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259卷第49-50頁);然於112年6 月9日本案準備程序中復改稱:前案審理時,我說是前後買 的,但我頭部之前曾經受傷過,所以可能記憶有點錯誤,我 現在記得是2支槍一起買的等語(見本院137卷第313頁), 綜觀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前案審判中對於檢察官詢問購買 本案槍枝之地點、時間、次序供述甚詳,可知被告對於購買 過程細節均對答如流,並無供述前後矛盾之情形。且購入2 支槍枝之過程,前經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向被告確認, 後被告在前案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760號)審理過程中亦不爭執(見上訴卷第97-101頁) ,可見被告對於前案認定之購入2支槍枝時序反覆確認,難 認有何記憶錯誤之情形,是應認被告於前案審判中之陳述較 為可採,被告前開辯稱顯無理由,堪認被告係分次向盧俊良 購買本案槍彈及前案槍枝無疑。至被告自承:偵訊中我有表 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檢察官請我大概講一個時間,所以我
就說是一起買的(見本院137卷第312、313頁),足見被告 偵訊中乃隨口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故其陳述之可信度,顯然 有疑,難認可採。
㈣又觀警方搜索扣押本案槍彈及前案槍枝之地點,分別為被告 住處及其住處外之對面空地,可知被告將2把槍枝及子彈存 放在不同位置,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 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 1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警7100卷第9-12頁、警7 400卷第63-69頁),倘若被告係同時購入上開2支槍枝及子 彈,似無分開存放之必要,益徵被告係分次向盧俊良購買本 案槍彈及前案槍枝。
㈤是以,本案槍彈應係於105年2、3月間某日向盧俊良購得,而 非與前案槍枝同時取得,故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 事實相異,本案犯罪事實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㈥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係自10 5年2、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等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 行以後,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之規定,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起訴意旨認持有本案槍枝部分 有新舊法適用,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㈢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部分,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 卷第16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本案子彈11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 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5年2、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1日 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 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為國家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 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達5年,對 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上述2罪,犯後態度良好,且 並未使用本案槍彈,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 ⒊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37卷第403-424頁),可知被告未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
⒋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自述係因友人急用錢, 所以把槍當成借錢的抵押品,拿槍沒有要犯罪的意思等情( 見本院137卷第445頁),足見被告非因犯罪需要而持有,其 未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
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在家裡照顧懷孕的妻子 ,生活費靠之前的存款。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孩子,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見本院137卷第445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37卷第44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參、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案子彈11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
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 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至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自行復位,惟仍可手動使撞針復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17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1-4) 2 子彈 11顆 ①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分次鑑定3顆、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17號鑑定書、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91434號鑑定書) ②4顆,研判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分次鑑定2顆、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817號鑑定書、112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20091434號鑑定書)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1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130207100號卷 警7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03213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卷 本院2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卷 本院1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卷 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