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振龍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3S-57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半聯結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台3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二卷第47頁) ,行經台3線418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前應依規定裝設燈光 ,並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半聯結車後方車燈未亮,貿然駕駛上路,適有鄭順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妻 子陳麗琴及乘客麥玉章,亦沿屏東縣里港鄉台3線由北往南 方向同向行駛(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二卷第47頁), 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 行,致鄭順發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與林振龍所駕駛 之半聯結車發生擦撞,鄭順發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陳 麗琴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 報案後,調閱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順發、陳麗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9頁、第86頁),被告林振龍表 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院二卷第49頁、第86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院二卷第47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順發、 陳麗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 6至11頁,偵卷第22至24頁,院一卷第312至325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鄭順 發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被告、告訴人鄭順發分別考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及 告訴人鄭順發之駕照影本(警卷第25至26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1年2月25日高監屏站字第11 10034322號函暨所附被告駕籍資料(院一卷第37至40頁)在 卷可參,其等對於上開規定均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 而為注意。而依本案事發情形,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 生,然其駕駛半聯結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前未確保 半聯結車後方車燈確實有效,即貿然行車上路,致生本件車 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而告訴人鄭順發駕駛小客 車搭載告訴人陳麗琴行駛至上址時,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 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 成立,併此敘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 、鄭順發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林振龍駕駛半聯結車,夜間 行駛未亮(故障)後車燈,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00235043號函 暨檢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3至27頁),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 原因,亦與本院採同一見解,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前引之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 到案,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警員瞭解案情並製作筆錄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屏東縣○○○○○里○○○000○0○00○ 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院二卷第63 至65頁)在卷可證,合於自首要件,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半聯 結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未於行車上路前確實檢查後車燈是否正常運作,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甚且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實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院一卷第196頁 ),然因雙方對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僅由保險公司支付強制險 理賠金額(院二卷第96至97頁),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尚未完全獲得彌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鄭順發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院二卷第97至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2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12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8年3月6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緩刑2年,108年4月9日判決確定,110年4月9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院二卷第107至110頁),故被告 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 而,本院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為職業駕駛,行車時間較一般用 路人為長,又駕駛半聯結車,若發生事故,所生危害非一般 小型車能類比,更應特別注意行車安全,為使被告日後用路 更加謹慎小心,因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另諭 知緩刑,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詎被告林振龍明知其駕駛之半聯結車已經肇 事,亦可預見告訴人鄭順發、陳麗琴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 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 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 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 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 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 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 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鄭順 發、陳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報告1份、肇事現 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三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照正反 面影本、告訴人鄭順發駕照正反面影本、蒐證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00235043號函 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犯行,辯稱 :我的車是半聯結車,行駛中本來就有很多起伏,都會有碰 撞聲響,我當時沒有感覺到被追撞,且被害人是在我車子正 後方的死角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地點,駕駛半聯結車,與告 訴人鄭順發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述傷勢,且肇事後並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49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順發、陳麗琴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22至24頁、 院一卷第312至32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鄭順發所駕駛之小客車,因撞擊 導致車頭嚴重變形、破損,內部零件均已露出,車輛前方之 玻璃呈大面積蜘蛛網狀破裂,地面也因為油管破裂而產生大 片油漬,有現場蒐證照片24張可佐(警卷第38至43頁),足 認自小客車所受損壞情形非輕。然查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 之後車斗,於肇事後並無明顯撞擊痕跡,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可證(警卷第33頁、第37頁),足認撞擊所生力道,尚 不足以損壞半聯結車之後車斗。況且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
,駕駛車室與後方半拖車結構上並非同一,僅有下方聯結裝 置相連,是以被告身處半聯結車駕駛車室內,是否能感受到 上開撞擊所生力道,已有可疑。
三、再者,卷附告訴人鄭順發駕駛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未錄攝到被告於肇事後有任何煞車、 停車、改變行向、加速離開現場或下車察看等行為,有蒐證 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警卷第33至50頁 )、本院111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勘驗截圖(院一卷第267 至270頁、第277至281頁)可證。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肇 事致人傷害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非無合理懷疑。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之主觀認知。從而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離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以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肆、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依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另涉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依法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諭知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楊婉莉、王雪鴻、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1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6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略圖 警卷第17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卷第18至1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警卷第20頁 6 告訴人鄭順發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7頁 7 告訴人陳麗琴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8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29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0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2頁 11 蒐證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 警卷第33至50頁 12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院一卷第45至48頁 1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3月4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085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鄭順發、陳麗琴相關病歷資料 院一卷第49至177頁 1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4月8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054994號函暨所附車輛檢驗紀錄 院一卷第211至221頁 15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院一卷第223至225頁 1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11日北監車字第1110090803號函暨所附車輛檢驗紀錄 院一卷第231至233頁 17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1年4月12日嘉監麻站字第1110079191號函暨所附車輛檢驗紀錄 院一卷第235至237頁 1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1年4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74473號函暨所附車輛檢驗紀錄 院一卷第239至244頁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1年4月18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10030427號函暨所附車輛檢驗紀錄 院一卷第247至252頁 20 本院111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勘驗截圖 院一卷第267至270頁、第277至281頁 21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路線圖、平面配置圖 院一卷第287至293頁 22 本院111年10月12月審理程序-告訴人鄭順發手繪圖 院一卷第333頁 2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0月26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5174號函 院一卷第339頁 24 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照片 院一卷第343至361頁 2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1月4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5385號函 院一卷第365頁 26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院二卷第63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