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7號
ILDV,112,訴,52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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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嘉
被 告 陳賀芳
林寶村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662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中被 告陳賀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經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辦理假扣押登 記在案,是本件土地分割之結果對投保中心而言自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投保中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輔助 被告陳賀芳(見本院卷第4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但就共有物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法 院判決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之面積比例非均等,顯無法逕 以原物分割,且其餘共有人是否有意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 資力狀況是否足以提出該等價金均未可知,故主張採變價拍 賣方式予以分割並將賣得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



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寶村具狀以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㈡、被告陳賀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參加人投保中心以: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被告陳賀芳之前 有另外一件共有物分割案件係採原物分割分配給特定共有人 ,由該共有人補償金錢之方式給被告陳賀芳,但該件與臺灣 臺北地檢署均有債權,結果不知道該由誰受領,造成困擾, 故本件希望由法院變價分割並將該款項提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第21至22頁、第95至9 6頁),自足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㈢、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 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2年度 調字第104號行調解程序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場,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 ,即屬有據。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土地坐落於 三星鄉行健二路1段266巷內,目前土地上有竹林,雜草叢生 ,部分種植蔬菜,土地上無建物之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可按。 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乙節,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林寶村



之意見相同,合計應有部已達2/3,當可採為重要斟酌依據 。且被告陳賀芳之債權人即參加人投保中心到庭陳以同意變 價分割,不同意以原物分割後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方式為 之。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存在,並無須考量共有 人之建物存在之必要。則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土地 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出售 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 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全體共有 人均屬公平有利。況如共有人中有欲保有系爭房地者,亦可 參與拍賣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於法於情均 無不符。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兼顧全體 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 ,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判決命變價分割,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地號 面 積 訴訟當事人即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陳賀芳 林寶村 劉玉女即原告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石圍段720地號) 1,814.74平方公尺 3分之1 5分之3 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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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