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8號
ILDV,112,訴,498,20231228,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游呈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蔡淑瀅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金額應由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貳仟元減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 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 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淑瀅以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2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製 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0月16日實行分配 ,惟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於112年10月16日 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2年10月17日向執行法院 提出已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確認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合乎前揭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抵押權人應受分 配之違約金金額應調整為新臺幣(下同)0元,方符法律規 定及公平原則,就次序4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係以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即分配表次序4第一列所示年利20%,期間自 109年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共計329日,利息總計 為1,261,918元,而違約金係以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 即分配表次序4第二列所示日息0.2%,期間自109年2月13日 起至110年1月20日止共計343日,違約金總計為4,802,000元 ,分配表中的利息與違約金應屬同一性質,基於損害賠償原 則,既有利息的損害賠償,則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應屬重複計算,原告認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之違約金 應依民法第252條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倘違約金酌減至 0元,則分配表次序4的債權本利和應計為8,261,918元等語 ,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2號強制執行事件112 年9月6日分配表關於次序4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4,802,000元 ,應減為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逾期未 還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月百分之20計算。逾期繳款滯納違約 金以每逾一日按本金每萬元新臺幣二十元計算,計算方式以 月為單位,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之」,可見該借款契約 刻意並列區分為兩種不同違約金,應認定該違約金包括前半 部分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及後半部分之懲罰性質二者,關 於前半部分因認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故被告於請求利息 1,261,918元後並未另行重複請求,而該後半部分違約金既 屬懲罰性質,自得與利息一併請求,被告於分配表所載之違 約金4,802,000元應屬有據。又懲罰性質的違約金則不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還應該參酌債務人違約時的 一切情狀判斷之,原告惡性重大徒增被告訴訟之勞累,明知 其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卻仍提起其中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歷經三審耗時2年餘,被告方以勝訴判決確認債 權存在,本件懲罰性賠償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況原告主張分 配表中利息與違約金屬同一性質,而不得重複請求,顯無理 由,縱定性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所得請求減免有 重複計算之虞者僅為利息之1,261,918元部分,該違約金4,8 02,000元部分之減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㈡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 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此與利息之性質已迥然不同。且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參照),已非無救濟之途,自不得遽謂其約定為無效 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 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 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 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顯非妥適。佐以遲延之債,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233條第3項規定參照),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 再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遲延利息與遲延違約金內容屬同一 ,而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違約金約定, 與其等就遲延利息之約定屬重複而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惟本於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仍得就違約金之約定,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而為適當之酌減。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應不得酌減違約金,惟民法第252條係 就契約成立後所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情形予以規範,本以兩造 均合意約定高額違約金為前提,不論被告約定高額違約金動 機或重視程度為何,法院均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 。依系爭分配表及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 項權利部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可知本件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約定利息,故於計算利息時,係以 法定利率計算之,而違約金之部分則等同於借款契約書上第 5條所約定之「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為止」 ,本件違約金則係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應支付金額,以日息 0.2%即週年利率73%計算。然本院衡量兩造間就遲延利息之 計算已達當時之法定上限週年利率20%,再加計額外之週年 利率73%違約金,將遠高於法定最高利率,又考量原告積欠 前開款項不過使被告發生遲延利息或追償債務必須支付之程



序成本,佐以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未依約履行,其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又參諸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息利 率係處於低利率狀態,而金融機關借款之違約金,多以約定 利息之10至20%計算,堪信被告請求依本金之週年利率73%計 算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本院參酌上開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 酌減至以本金之週年利率4%計算,始為適當。據此,系爭分 配表關於次序4被告所分配之違約金,應依本金700萬元,計 算343天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即263,123 元【計算式:7,000,000元×4%×(343/365)=263,12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如主文 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原列受分配金額經酌減而 不列入分配後,因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權益,自應 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