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陳祉霖
被 告 胡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84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31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㈠民國1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 日止;㈡復於110年5月6日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 110年5月6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而兩造就前揭㈠、㈡借款均 有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均約定自貸放後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分別於109年12月6日、110年6月6 日償還,且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17%)。又前揭㈠、 ㈡借款均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本借款約 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本借款約定利率之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5月起即未依期清償,依上
說明,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繳款查詢單、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營業單位放款交易 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如前揭㈠、㈡之 借款,現分別尚積欠本金255,084元、305,031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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