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曾煥棨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吳柏廷
被 告 王中祺
楊家瑋
廖偉倫
曾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32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中祺、楊家瑋、廖偉倫、曾紀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煥 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吳柏廷1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中祺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又被告楊家瑋、廖偉倫、曾紀翔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曾煥棨、吳柏廷(分稱則以其 姓名簡稱,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中祺、楊家瑋、廖偉倫、曾紀翔(分稱則 以其姓名簡稱,合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晚間,相約 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兆品酒店」吃飯,因友人 駕車不慎擦撞曾煥棨停放在「兆品酒店」停車場之車輛,雙 方於調解過程中發生爭執,詎被告因認原告口氣不好而心生 不滿,竟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分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
棒、辣椒水及徒手,從停車場追打原告,楊家瑋先持辣椒水 噴灑原告、並徒手毆打曾煥棨,追至「兆品酒店」門口後, 曾紀翔則將曾煥棨壓制在地徒手毆打,王中祺則持鋁棒毆打 原告,廖偉倫亦持鋁棒毆打曾煥棨,過程中造成曾煥棨受有 左小腿挫傷撕裂傷3公分、手部挫傷、頭部挫傷、下背挫傷 、後胸壁挫傷、結膜囊燒傷等傷害(下稱曾煥棨之挫傷撕裂 傷);吳柏廷則受有結膜囊燒傷、左小腿膝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吳柏廷之挫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曾煥棨100萬元、吳柏廷3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3、101頁)。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 多處挫傷、結膜囊燒傷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14、15-19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分持鋁棒、辣椒水及徒手,從停車場追打原告, 致原告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業據前述,則原告就遭毆打之傷 害行為,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停車擦撞問題而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竟當眾持危險性之器械對原告實施圍毆暴行,造 成原告2人分別受有眼睛結膜囊燒傷等輕重不一傷勢,致原 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考量眼睛部位受傷危險性極高,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財產所得收入等經濟狀況(見限 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 傷勢較嚴重之曾煥棨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屬適當,認
吳柏廷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能准許。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被告均 於112年3月9日簽收,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2號卷第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曾煥棨25萬元、吳柏廷1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 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