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管線設置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3號
ILDV,112,訴,363,202312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連楊麗華
連政宜
連美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黃鐘磒
訴訟代理人 黃菁瑩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管線設置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坐落宜蘭縣○○市○○○○○○○○○○○○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在兩造共有宜蘭縣○○ 市○○○○○○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三四點六九平方公尺 )所示之範圍內,設置台灣電力公司電線、自來水公司管線 、污水管線、電信管線或其他民生管線之權利。二、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在第一項聲明所示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範圍內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污水管線、電信 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時,被告不得有妨礙或阻止原告連楊麗 華、連政宜連美蘭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連楊麗華、連政 宜、連美蘭起訴時所為請求為:「⒈請求酌定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與被告黃鐘磒間,就原告連楊麗華、連政 宜、連美蘭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07、707-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利用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及其他管線之權利,或其他適宜之方案。⒉被告不得於原告 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在系爭707、707-1地號土地興建 房屋時,有妨礙或阻止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之行為」,嗣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於本院民 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請求判決確 認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坐落系爭707、707-1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34.69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範圍內,設置台灣電力公司 電線、自來水公司管線、污水管線、電信管線或其他民生管 線之權利。⒉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在第1項聲明所 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 污水管線、電信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時,被告不得有妨礙或 阻止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設置管線之行為」,核 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所為,係本於管線埋設請求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更正其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及安設管線 之面積及範圍部分,核屬因測繪後計算而確定其等主張安設 管線所需之必要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 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訴訟,僅須以否 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25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707、707-1地號土地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範圍有管線埋設權存在,此為共有人 之一之被告所否認,則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範圍可否 供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有管線埋設權存在,原告 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之管線埋設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系爭土地為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與被告、訴外人 連梓欽、連文煥、連語蓁、連周梅鳳連永和連文中等10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66巷東側部,為 供四鄰通行及使用之現有道路,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連楊麗華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 原告連政宜連美蘭共有,系爭707、707-1地號土地上現坐 落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 00巷0號)、宜蘭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街00巷00號),均為36年間建築,屋齡已將近80年, 老舊頹敗,宜蘭縣○○市○○○段000○號房屋更有部分已滅失, 原告等欲將宜蘭縣○○市○○○段000○000○號房屋拆除,以系爭7 07、707-1地號土地建築基地興建住宅,因目前現有管線 皆設置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宜蘭市聖後街66巷 巷道(該巷道並繼續延伸至系爭土地,及原告興建之房屋前 )下,原告等所建之房屋若欲使用電力、自來水等民生必需 資源,必須在系爭土地下設置管線,並連接至現有管線即宜 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巷道現有管線,方可使用,此 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同意提 供土地供原告設置管線,惟有被告拒絕,系爭土地原為連家 四房親戚共有,長年以來都提供出來作為道路之一部,供四 鄰使用,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房 屋時,原告等亦善意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係於94年間 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然原告等欲於系爭 707、707-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需於系爭土地下埋設電線 、自來水管、瓦斯管等管線時,被告卻拒絕同意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系爭土地毗鄰707、707-1地號土地,系爭707、7 07-1地號土地須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設置電力、自來水、瓦斯 等管線,系爭土地長年以來供四鄰通行及埋設管線,通過系 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為最適宜之管 線通行方案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現有宜蘭市農會坐落其上,農 會周圍並已舖設人行地磚及設置停車場,若將管線設置其下 並連接至小東路,距離過長,需用土地更多,且會破壞現有 宜蘭市農會建築物、地磚或停車場,相較於系爭土地十年 來即由連家四房提供作為道路使用,損害顯然過鉅,由系爭 土地埋設管線,被告之持分只占4分之1,其餘均仍為連家親 屬所有(且均同意讓原告埋設管線),作為道路通行及管線埋 設,乃當初共有人留設系爭土地之共識,被告拍定該4分之1



持分產權,自有承受原有協議之義務。何況,系爭707、707 -1地號土地需經過系爭土地始能連接道路(即宜蘭縣宜蘭市 聖後街66巷),故無論連接何處之既有管線,最後都必須將 管線接到需役地,故若如被告主張「往西於681地號土地設 置管線,對外連接至小東路」,不僅會造成鄰地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過鉅損害,亦無法避免管線最後會通過系 爭土地,被告所提方案顯不適宜。又經台電、自來水公司人 員到場均表示電力管線及自來水管線現埋設於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中華電信人員表示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西側電信箱(經地政人員指界,該電信箱3分之1位 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分之2位於系爭土地)為 距離系爭707、707-1地號土地最近之電信管線,日後拉管線 亦是從該電信箱拉電信管線連接至系爭707、707-1地號土地 ,又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人員指出最近之污水管線位於宜 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系爭707、707-1地號土地如 要設置污水管,需由702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再接到系 爭707、707-1地號土地,現有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及電信 管線均位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污水管線則位於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原告所有系爭707、707-1 地號土地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間,有系爭土 地相隔,非通過系爭土地無法設置管線,又系爭土地狹長、 為兩造共有,除被告持分4分之1外,另4分之3為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共有,均同意管線設置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 且原告主張管線通行之面積甚小(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4 .69平方公尺),且已劃為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66巷道路之一 部,僅可供通行使用,故原告主張管線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聲明:⒈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坐落 系爭707、707-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有在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34.69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範圍內,設 置台灣電力公司電線、自來水公司管線、污水管線、電信管 線或其他民生管線之權利。⒉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 蘭在第1項聲明所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 、自來水管線、污水管線、電信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時,被 告不得有妨礙或阻止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設置管 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為系爭707、7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主張欲重新興建住宅,需設置管線於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現有管線均設置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否認有任何「電線」、「瓦斯管線」設置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況原告既然主張現有管線已設置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顯然絕非對於系爭土地全部均得設置管線,系爭707、707之1地號土地以北、以南,與連接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線無關,原告無權設置管線,倘若原告仍欲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南均欲設置管線,其通行之面積顯然過鉅,則被告認為原告應往西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對外連接至小東路,始為對於周圍地損害較小的方式。縱令原告得設置管線於系爭土地,其亦顯然不得設置電線、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否則於法有違,原告所有之系爭707、707之1地號土地上,目前已設有電線桿,掛牽電線,目前宜蘭地區,早已無地下天然氣管線之服務,則原告根本沒有於系爭土地上埋設瓦斯管線之需要,原告要求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瓦斯管線」、「其他管線」(如有其他管線需要設置,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顯然逾越了必要範圍,不符合損害最小之法定要件,於法不符,且原告現在是要接污水處理管,依照工程人員表示只要50公分就可以了,現在卻要使用整個道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被告 及連梓欽、連文煥、連語蓁、連周梅鳳連永和連文中等 10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66巷東側部, 為供四鄰通行及使用之現有道路,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為原告連楊麗華所有,宜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連政宜連美蘭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並非就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 亦有管線安設權,管線安設權之存在與否仍應回歸民法第78 6條規定據以認定。故本件應審酌部分為原告連楊麗華、連 政宜、連美蘭是否有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自來水管線、污水管線、電信管線及其他民生管線,或 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若有,安設處所及方法是否為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先予敘明。
㈢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有電線、自來水管線、污水管線、電信管線及其他民 生管線安設權存在,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707、707-1地號土地前方即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 前做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旁緊鄰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因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亦為道路使用, 即宜蘭市○○街00巷巷道○○○○地○000地號土地組成,原告 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所建之房屋若欲使用電力、自 來水、電信、污水等民生必需資源,必須由系爭707、707 -1地號土地搭設管線連結系爭土地,再連接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巷道現有管線,方可使用,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2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64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系爭707、707-1地號土地非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無法與各單位之外管線連接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堪以信採。   
  ⒉被告雖稱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可往西於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管線,對外連接至小東路或 利用現有建物之線路,然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宜蘭市農會坐落其上,農會周圍並已舖設人行地磚及設 置停車場,若將管線設置其下並連接至小東路,距離過長 ,需用土地更多,且捨近求遠,至系爭707、707-1地號土 地上雖有宜蘭縣○○市○○街00巷0號、10號建物,然上開建 物均為36年間所建築,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上開建 物搭建時四周之地貌均與現今不同,縱屋內仍有水電等管 線,然因彼時四周之建物密集度、興建方式均與現今不同 ,水電管線走向自與現今建築林立無法做相同解釋,自 應以系爭707、707-1地號土地如何依據現有環境設置管線 作為考量,是被告所提出之設置管線方式顯非適宜之方案
  ⒊綜上,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主張為利用系爭707 、707-1地號土地,必須安設台灣電力公司電線、自來水 公司管線、污水管線、電信管線或其他民生管線,非經由 被告之系爭土地埋設而不可得,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有台灣電力公司電線、自來水公司管線、 污水管線、電信管線或其他民生管線安設權存在,為有理 由。
 ㈣原告連楊麗華連政宜連美蘭主張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部分、面積34.6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安設管線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與系爭707、707-1 地號土地毗鄰,垂直距離約92公分,與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南側垂直距離1.43公尺,中間寬窄不一,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雖污水管線直徑 約僅20公分,然系爭707、707-1地號土地土地興建房屋時, 不僅埋設污水管線,尚須埋設台灣電力公司電線、自來水公 司管線、電信管線或其他民生管線,總寬度自不只有50公分 ,倘若採上下重疊安裝管線,則將來欲維修下方管線時,上 方管線勢必會受影響破壞,再參諸施作管線時,除本身之口 徑寬度外,為施工之需要及日後維護之安全性,亦有留存其 他寬度之必要,另參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小,現況係該地段住 戶聯外道路,而兩造均為共有人之一,原告連楊麗華、連政 宜、連美蘭安設上開管線係在通行路面地下,就被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利用所造成之妨害尚非重大,施設時一時雖有不便 ,然不致造成被告或附近居民重大不便,且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部分既已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間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做 為建築或其他經濟上使用,被告所稱限縮原告連楊麗華、連 政宜、連美蘭系爭土地僅能使用50公分之寬度,自無此必



要,是原告主張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作為管線埋設使 用,堪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面積3 4.6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台灣電力公司電線、自來水公司管 線、污水管線、電信管線或其他民生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內之土地安設台灣電力公 司電線、自來水公司管線、污水管線、電信管線或其他民生 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