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3號
ILDV,112,訴,22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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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邱蕭碧霞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
原 告 蕭陳金棗
特別代理人 蕭政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蕭登耀
蕭雅智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0樓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登鐘
被 告 蕭名均
蕭洺欽
蕭萬


蕭舒方
簡誠宏


簡毓慧

簡惠貞


簡嘉瑩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酉珊
陳寶森
前列被告
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追加原告蕭陳金棗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4,
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蕭陳金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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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