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徐正敏
溫汝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游琇媁
游繹瀚
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
游秀琴
游薇靜
游賴鳳嬌(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惠(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謙遜(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鴻文(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鴻誌(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濬銨(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心怡(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游忠儒
俞若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琇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應各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4萬8,647元及均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游忠儒、俞若芹應各給付原告34萬8,647元,及均自112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游秀玉、游薇靜應各給付原告34萬8,647元,及均自1
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 、游心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賜福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 告5萬5,341元,及均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琇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游忠 儒、俞若芹、林游秀玉、游薇靜各負擔百分之7即3,790元; 被告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 、游心怡於繼承游賜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7即3,7 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原告如各以12萬元分別為被 告游琇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游忠儒、俞若芹、 林游秀玉、游薇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游琇媁、游 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游忠儒、俞若芹、林游秀玉、游 薇靜如各以34萬8,6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原告如各以1萬9千元分別為被告游 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 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 、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如各以5萬5,34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游賜福(下逕稱姓名)於112年8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鴻文、游 鴻誌、游濬銨、游心怡(下逕稱游賜福之繼承人)等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游賜福、被告游琇媁、游繹瀚、游忠 儒、藍游秀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下亦 逕稱其名或與游賜福合稱游琇媁等出賣人)約定,由原告分 別以1149萬9,840元、593萬2,500元之價格,向游琇媁等出 賣人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地上物 、三星鄉人和三段439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地上物(以下分 稱大隱段土地或人和三段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且約定 由賣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出售系 爭土地全部。而買方給付第1期(買賣總價款10%)後,賣方 應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並備齊相關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明資料交特約地政士收執用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 ,並於必要文件用印時,再由買方給付第2期(買賣總價款1
0%)。又簽約後如賣方不賣,經買方7日期間催告後,若仍 未履行,則視為賣方違約,賣方應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 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已依 約就大隱段土地給付簽約款114萬9,984元、人和三段土地給 付簽約款59萬3,250元(合計174萬3,234元)。但游琇媁等 出賣人遲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且游琇媁更於111 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等情,顯然 游琇媁等出賣人已無意履行契約,再經原告多次催告亦未得 回應,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是原告除得依約請求游琇媁 等出賣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8萬6,468元(0000000x2=0000 000),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游琇媁等出賣 人返還已付價金174萬3,234元。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522萬9,70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游致和遺產之一部,因被 告與游致和其他繼承人至今未能結清遺產稅,導致系爭土地 之買賣發生履行困難之情事,但被告至今仍有履約之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有被告違 約之情事,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游忠儒、俞若芹辯稱:因游致和之遺產稅過高,以致被 告無法繳納遺產稅,造成買賣契約履行困難,且當時除簽立 房地買賣契約書外,尚有簽立補充協議書,惟當時條款內容 沒看清楚就簽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游致和所有。而游致和於108年4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游琇媁等出賣人及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而游致 和之遺產中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部分,繼承人迄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已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 冊管理。
㈡110年11月30日游致和繼承人其中游琇媁等出賣人就系爭土地 與原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其中大隱段土地部分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149萬9,840元(付 款期限為:契約簽訂時買方給付簽約款115萬元;賣方辦竣 繼承登記及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7日內,備齊約定文件交地 政士收執以申辦過戶登記手續時,買方給付115萬元;賣方 申報稅捐及取得完稅證明書,買方給付完稅款115萬元;產 權過戶登記完成及點交不動產時,買方給付804萬9,840元) 。另人和三段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93萬2,500元(付款期
限為:契約簽訂時買方給付簽約款59萬元;賣方辦竣繼承登 記及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7日內,備齊約定文件交地政士收 執以申辦過戶登記手續時,買方給付59萬元;賣方申報稅捐 及取得完稅證明書,買方給付完稅款59萬元;產權過戶登記 完成及點交不動產時,買方給付416萬2,500元)。且均約定 「本約簽訂後,賣方不賣或賣方與在本約簽屬連帶履約之第 三人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並經買方七日期間催告後,仍不 履約時,視為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賣方同意於七日內, 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賣方已收價款加上同額價 款壹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並在交 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本約。…賣方依前項約定同意應給 付買方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賣方已收價款加上同 額價款壹倍金額),賣方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給遲延利息與買方之義務」。並均於 特別約定條款事項約定「本件賣方(繼承人)尚未辦竣繼承 登記,嗣後賣方無法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出賣並履行本約時,買賣雙方合意依下列所勾選約定方 式辦理:■出賣人同意將本契約約定其履行條件,轉換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處分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賣方應於買方通知七日內,無息返還已 收價款,惟因辦理前述之費用,應由□雙方;□賣方;□買 方負擔」
㈢原告與游琇媁等出賣人復於111年1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 稱111年1月7日補充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本補充協議書所 載事項,如與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事項不同或相抵觸者,概以 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為準,其餘本補充協議書未載事項, 仍依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事項為準,合先陳明」、第2條約定 「茲因乙方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繼承人,如原買賣契約書之 乙方未得全部繼承人同意出售,而簽訂買賣契約之乙方合計 之法定(或潛在)應繼分已超過2分之1,且人數合計亦超過 2分之1,簽約乙方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將因繼承被繼承人游致和之買賣標的物全部出售予 甲方」、第4條約定「本契約買賣總價款之付款約定如下: 第一期款(買賣總價款之10%)…第二期款(買賣總價款之10 %)…第三期款(買賣總價款之10%)…第四期款(買賣價款之 70%)」、第8條第2項約定「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 二項不再適用」。
㈣111年2月15日原告與游琇媁、游賜福、游繹瀚、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等人再簽訂補充協議書 (下稱111年2月15日補充協議書),約定立書人同意授權馮
韋凱律師代為辦理因雙方間不動產買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購買通知程序及相關必要程序。
㈤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11年1月7日補充 協議書之約定,分別匯款大隱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114萬 9,984元、人和三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59萬3,250元至兩 造約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㈥游琇媁於111年8月8日對原告發存證信函(南港昆陽郵局存證 號碼000242號),以系爭土地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出售並為履行而解除契約。原告確實有收受送 達。
㈦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以羅東郵局第000484號存證信函通知游 琇媁等出賣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應於函到10日內依約履行 ,否則視同違約等情。游琇媁、游賜福、游繹瀚、游忠儒、 藍游秀鳳、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於111年8月25日收受送 達、林游秀玉則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未收受。
六、原告進而主張,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經催告後,游琇 媁等出賣人迄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以及返還價金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為 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解除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七、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據。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有明文規定。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348條第1項、 第759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游琇媁等出賣人約定,由原告分別以1149萬9,840元 、593萬2,500元之價格,買受大隱段土地、人和三段土地。 且約定由賣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買方給付第1期款後,賣方應將系爭 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並備齊相關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 資料交特約地政士收執用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並於必 要文件用印時,再由買方給付第2期款等情,有兩造不爭執
形式上真正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11年1月7日補充協議書 在卷可憑。且擬定111年1月7日補充協議書之證人馮韋凱亦 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簽署時有向在場之人解釋契約條款等情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6頁),是游忠儒、俞若芹辯稱未 看清楚協議書內容便簽名云云,顯非事實,當無從以此辯詞 而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賣方簽約時應先辦竣 繼承登記再於用印款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並於前條約定期限 內完成交付印鑑證明、公司登記事項表或抄錄本等身分證明 及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上蓋用印鑑章…」、111年 1月7日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2款亦約定,買方給付第1期(買 賣總價款10%)後,「本契約買賣標的物經辦妥繼承登記且 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七個工作天內,備齊本約約定之相關 證件資料…,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用以申辦過戶登記手續…, 並於相關買賣過戶之必要文件上用印…」等情。依此約定可 見原告於給付第2期款前,游琇媁等出賣人自有完成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之義務,始得接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可知,如游琇媁等出賣人未辦竣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當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游琇 媁等出賣人當無法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出賣人之義務。是 游琇媁等出賣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買賣契約,就游琇媁 等出賣人應辦竣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乙節,即屬出賣人為履行 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查原告於111年3月22日給付第1期款後 ,游琇媁等出賣人均未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甚至經宜 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游琇媁等出賣人 履行上述出賣人義務之通知,但游琇媁等出賣人仍遲未能履 行,已屬可歸責於游琇媁等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而游琇媁等 出賣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履行上述辦理繼承登記 之契約義務,是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以言詞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2頁) ,依前述說明與規定,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已付價金以及給付與已收價金同 額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且原告於 111年3月22日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11年1月7日補充協議
書之約定,已分別匯款大隱段土地買賣價款114萬9,984元、 人和三段土地買賣價款59萬3,250元至兩造約定銀行帳戶, 亦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游琇媁等 出賣人應返還已付價金174萬3,234元,即有理由。 ㈡再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賣 方不賣或賣方與在本約簽署連帶履約之第三人不依約履行應 盡義務,並經買方七日期間催告後,仍不履約時,視為賣方 違約。賣方違約時,賣方同意於七日內,加倍賠償買方已交 付價款之金額(賣方已收價款加上同額價款壹倍金額),作 為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並在交付買方收訖同時, 即解除本約」(見本院第33頁、第45頁)。而如前所述,游 琇媁等出賣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買賣契約,就游琇媁等 出賣人應辦竣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乙節,即屬出賣人為履行契 約之出賣人義務。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給付第1期款後, 游琇媁等出賣人均未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甚至經宜蘭 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理,亦如前述,顯可認應 歸責於游琇媁等出賣人而未履行契約,自已該當上述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賣方不賣」之要件。是被告空言否認有違約情 事,並非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 條就 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 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 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事人約定於賣方違約時,不 論買方有無損害發生,均得依約請求賣方給付一定金額之違 約金,有強制賣方履約之意,依上開說明,此違約金性質上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此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質,難謂可採。
㈣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 字第2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上述有關「賣方不賣」之法律效果,除約定賣方應「加倍 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外,並載明「(違約金)交付 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本約」。顯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關於 賣方違約之場合,當事人並未另外約定買方得解除契約之事 由,亦未約定「解除本約」後有關價金返還之事宜,而僅是 約定「(違約金)交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契約」。是上 述契約所謂「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自包括賣方 因契約解除原應返還予買方之已支付價金,扣除該應予返還 之已支付價金,買方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其已支付價金之同 額價款。此從「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尚有括 號註明「賣方已收價款加上同額價款壹倍金額」,意即當事 人真意應是指賣方應按買方已支付價金加一倍給付予買方, 所給付之款項包括原應返還之已支付價金,非謂賣方應按買 方已支付價金加倍賠償違約金。而如前所述,因原告行使法 定契約解除權後,以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價金,則原告再依上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僅能請求按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 額計算之違約金即174萬3,234元。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賠償 之違約金為其已支付價金之兩倍,並非可採。
九、被告抗辯違約金應酌減,並無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均有適用。至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 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述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其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並非專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以為酌定標準 。而依上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方如有違約情事經 賣方解除契約,賣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 買賣雙方因違約所應賠償之違約金完全一致,上述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非僅對於賣方不利,此觀房地 產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亦明(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 頁)。本院審酌上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對 於買賣雙方即兩造係屬一致,非僅對於游琇媁等出賣人不利 ,及原告因游琇媁等出賣人未依約履行,造成原告無法及早 利用系爭土地,暨違約金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之10%等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 為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即174萬3,234元乙節並無過高情事,被 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違約金金額有何過高不相當之情事,其抗 辯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自 非可採。
十、原告請求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 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定有 明文。原告前述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22萬9,702元 本息,是原告即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4萬8,647元(00000 00/15=34864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是本院即應在原告 聲明之範圍內為裁判。
㈡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游琇媁等出賣人 既應負擔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74萬3,234元以及違約金174萬3 ,234元,合計348萬6,468元,是游琇媁等出賣人即各應給付 原告38萬7,385元(0000000/9=387385,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聲明請求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林 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各給付34萬8,647元,尚 在前述游琇媁等人應給付之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 理由。
㈢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游賜福 亦為上述買賣契約出賣人,亦對原告負有給付38萬7,385元 之義務,已如前述。又原告本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游賜福之繼 承人在繼承游賜福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惟原告於本件僅 請求游賜福之繼承人負共同給付責任,基於處分權主義,自 無不許,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游賜福之繼承人就本件損 害賠償債務僅負平均分攤之給付責任。而以游賜福之給付義 務為38萬7,385元計算,則依上開說明,游賜福之繼承人即 應於5萬5,341元(387385/7=5534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 圍內為給付。是原告請求游賜福之繼承人於繼承游賜福遺產
範圍內各給付5萬5,3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價金以及給付違約金屬未定期 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游琇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均 為112年4月8日;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鴻文、游 鴻誌、游濬銨、游心怡、游忠儒、俞若芹均為112年4月11日 起;林游秀玉、游薇靜均為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游琇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 游忠儒、俞若芹、林游秀玉、游薇靜應各給付原告34萬8, 647元,及被告游琇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自112 年4月8日起;游忠儒、俞若芹自112年4月11日起;林游秀 玉、游薇靜自112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 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賜福 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5萬5,341元,及均自112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5萬4,141元(即 裁判費52,777元及證人日旅費1,364元),應由被告游琇 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游忠儒、俞若芹、林游 秀玉、游薇靜各負擔百分之7即3,790元(54141x0.07=379 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 、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則在繼承游賜福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7即3,790元,餘由原告負擔。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