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9號
ILDV,112,簡上,4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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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瑞陞
訴訟代理人 陳翰緯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本院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行駛於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口及公 正路口處時,不慎撞擊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富oo所有, 蔡定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3,01 8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00,293元、工資20,675元、塗裝22 ,050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3,0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㈡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因系爭車輛之車主並非本件事 故之行為人,故上訴人自身車輛損害無法於本案抵銷。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受有系爭肇事車輛修復費用11萬9,137元之損害,應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對原判決其餘之認定無意見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549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
 ⒈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宜蘭縣羅東鎮 天津路口及公正路口處時,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與訴外人蔡定宏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
 ⒉系爭車輛為富oo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承保汽車保險。 ⒊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4月1 3日止,已實際使用1年9個月(原審卷第15、22頁)。 ⒋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14萬3,0 18元,其中零件10萬0,293元、工資2萬0,675元、塗裝2萬2, 050元(原審卷第24-28頁),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殘 值為4萬5,771元,加計工資20,675元、塗裝22,050元,系爭 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為88,496元。
⒌系爭事故之肇責,系爭車輛駕駛人蔡定宏亦有疏未於交岔路 口暫停再通行之過失,系爭車輛應負擔70%過失責任,上訴 人負擔30%(原審卷第95-101、114、115頁)。  ㈡爭點: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於上訴人之過失 責任比例範圍內,代位系爭車輛車主向上訴人請求2萬6,549 元(計算式:88,496元×30%=26,549元,元以下4捨5入), 此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 訴人得否以自身的車損,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告承保之車主( 被保險人)主張抵銷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 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 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富oo對 於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若欲於本件 主張過失相抵,其對象應限於上訴人對於富oo可主張之債權 。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承保車輛係由蔡定宏所駕駛,有 警方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40頁),非由 富oo駕駛,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並無證



據可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富oo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 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對系爭肇事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應為駕駛人蔡定宏。是上訴人以系爭肇事車輛維修費 用,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富oo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抵銷(本院卷第18頁),自難認有據。
㈢又上訴人先前已於另案起訴蔡定宏、富oo,請求賠償系爭肇 事車輛維修費用11萬9,137元,並於112年7月14日繫屬本院 ,有該另案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此經本院 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112年度羅司簡調字第150號卷), 而抵銷之請求經裁判後有既判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既已於另案起訴系爭車輛之車主及 駕駛人並請求系爭肇事車輛維修費用,自無事後於本案上訴 程序中又主張同一事由重複為抵銷抗辯之餘地,故上訴人本 件上訴主張抵銷抗辯,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6,5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原審卷第11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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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