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2號
ILDV,112,簡,2,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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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孫睿丞
李可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5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而關於利息部分,非不得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 ,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金)額。經本院確認原告起訴聲明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70萬元計算,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此部分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 求本件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未確定,亦無法推定其存續期間 ,則應以10年為準,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元(即 70萬元×0.05×10=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而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7,600元,故有溢繳3,850元。據此,本院 應返還溢繳之裁判費3,850元,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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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