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號
ILDV,112,消債職聲免,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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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游玉蓮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暉利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玉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見消債更字第29號卷第170頁,下稱更生 卷),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 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見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0 0頁,下稱清算卷),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 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 2,32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存款1,510元、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存款1,288元、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4萬0,267元、2萬2,098元、844 元、1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5萬2,778 元、14萬7,212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解約金1萬1,123元、4萬4,062元等(見清算執行卷㈡ 第145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5月20日、7月11日, 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見清算 執行卷㈡第245、291頁),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做成分配 表分配完結,於112年1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見清算執 行卷㈢第9、207頁),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29號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事件、1 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 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 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裁定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本院卷第59、63、67、69、75、79、83、87、 91、95、107頁)。
 ㈡其餘債權人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
 ㈡聲請人自陳於開始更生起即109年10月29日迄今,109年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每月餘額2,784元;110 年1月至5月尚無餘額;110年6月至12月,每月餘額為1,500 元至4,000元;111年及112年,每月餘額3,000元至4,000元 (本院卷第101、103頁),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堪認定。 
 ㈢而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期間應為107年7月8日至109年 7月7日,陳報其任職於蒂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 均2萬1,414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蒂璟生物公司108年1月至10 9年2月薪資明細表(見更生卷第78、80頁),是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薪資收入2萬1,414元,應堪採信;而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 ,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為可採。至 聲請人主張扶養公公部分,然聲請人之配偶已於107年死亡 ,且性質屬姻親之公公並非聲請人之法定扶養對象,又聲請 人已負有相當債務,此部分不宜列必要支出,故以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15萬7,152元【計算式:(21,414×24)元-(14, 866×24)元=157,152元】,而本件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54萬9,839元,此有本院111年10月 4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所製作分配表在卷足參(見 清算執行卷㈢第9頁),可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更生轉清算,提前至聲請 更生前2年),依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 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 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再聲請人雖於11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曾入出境,有本院 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個人資 料卷),惟聲請人已陳明此次出國係陪同友人至日本採買用 品,旅費為其友人所資助,足見聲請人已據實陳報,並未有 何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且上開旅遊費用衡情亦未逾 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860萬6,096元半數(見更生執行卷 第303頁),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同堪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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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