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逸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嚴啓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逸柔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 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自104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3,18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於105年2月初因敗血 症住院共38日,加上出院後須休養,約1-2個月無工作收入 ,同年6月又因脊椎手術再次住院,期間僅靠家人資助以維 持生活,以致無力依協商方案清償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04年1月29日,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104年2月10日 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3,189元,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40號裁定 予以認可在案。嗣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毀諾,而停止清 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於 105年2月因敗血症、胸椎骨髓炎、左側肋橫膜積水住院治療 長達38日,105年6月因胸椎脊椎感染再次住院進行清創、椎
間盤切除、脊椎後側融合、骨釘固定及椎體間異骨植入手術 ,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 -73頁),足認聲請人突逢身體重大變故,2度接受重大手術 而住院治療,確有難以工作維持收入之情事發生。聲請人稱 突然因病無法工作喪失收入,需仰賴聲請人家人資助,故無 法履行協商協議,應屬有據。從而,應認聲請人協商成立後 毀諾,屬不可歸責,本件聲請更生,尚符合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為200萬6,816元,然經本院函詢各 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3月1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 合庫銀行陳報債權額16萬1,715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67 萬4,693元、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82萬8,540元、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66萬4,992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55萬3,24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40萬8,677元(本院卷第212、226、246、256 、270、276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29萬1,862元(計 算式:161,715+674,693+828,540+1,664,992+1,553,245+40 8,677=5,291,862)。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內之攤商, 每月薪資約為2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 本院卷第336頁),是本院認以2萬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 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為 可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呂美玉之扶養費2,500元之部分 (本院卷第300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呂美玉,其係 為37年生,現年75歲,年紀甚長,已逾勞工退休年齡,名下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僅領有老年年金1,135元、老人生活津 貼7,759元及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有呂美玉戶籍謄本 、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呂美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0、360-364、366-382頁),堪信呂美玉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呂美玉扶養義務人,共有含聲請人在 內4名子女共同負擔(本院卷第346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076元計算,並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1,135元 、老人補助7,759元、生活津貼250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983元【計算式:(17,076-1,135-7, 759-250)÷4=1,983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負擔 其母親扶養費應縮減為1,983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1,983元後,所剩之餘 額為4,941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8 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529萬1,862元,則 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 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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