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芳淇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芳淇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349萬8,78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3萬0,457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 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受理在案 ,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6月6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 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或 調解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 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49萬8,785元,然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6月14日為止,包含 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萬3,14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6萬4,84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6萬2,60 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0萬3,68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6萬9,391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5萬5,823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萬3,30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1萬3,912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9萬3,156 元,其餘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86萬1,0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額為11萬5,350元(本院卷第81、85、91、99、109、131、1 41、145、177、248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98萬6,20 9元(計算式:33,149+664,840+862,605+203,681+569,391+ 655,823+213,302+813,912+993,156+861,000+115,350=5,98 6,209)。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福岡七號溫泉飯店有限公司擔任房 務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0,457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憑( 本院卷第191-197頁),是本院認以3萬0,457元作為核算聲
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5,00 0元、5,000元,合計1萬元。經查:
⒈聲請人之子女何育陞、何宜蓁各為96年、99年生,名下無財 產、所得,有何育陞及何宜蓁祥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99、213-223頁),應認何育陞、何 宜均未成年,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扶養費1萬元,較聲請人本應負 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17,076元(即:17,076元÷2人×2人=17, 076元)為低,應堪採信。
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0,45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萬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元後,每月所剩餘 額為5,457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 ,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598萬6,209元,則以目 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 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 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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