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4號
ILDV,112,建,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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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隆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德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查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 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參照前述規定 ,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於 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拒絕辯論,復於 112年12月8日提出民事管轄移轉聲請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可認被告已抗 辯本件無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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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