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615號
ILDV,112,司繼,615,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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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智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智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智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智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智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智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智偉尚有生前所經營獨資商號龍工程行111年9月至10月之營業稅自繳稅額新台幣82,144元 未繳納,然被繼承人林智偉已於111年11月16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情事。又被繼承人身後留有動產,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 ,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智偉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林智偉所遺動產行使權利 ,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林智偉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 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 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 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智偉之遺產管理人, 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智偉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 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智偉之遺產管理人 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林智偉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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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