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許鑫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 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 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國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羅簡字第297號和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約定「聲請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國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相關利息,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經原告聲請經本院112年度羅司救字第 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5,400元。然因本 件於第一審程序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5,400元×1/3=1,800元),依本院
112年度羅簡字第297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聲請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800元,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