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陳加清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黃淑華
黃榮吉(黃坤錫之繼承人)
黃昱翔(黃坤錫之繼承人)
黃淳彥
黃淳梁
黃輝炫
黃能超
黃智聖
黃智慶
黃俊憲
楊國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黃河生
黃河明
呂佳蓉
游慧芬
黃德仁
黃志誠
黃金賢
游凱傑
黃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榮吉、黃昱翔應就被繼承人黃坤錫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淑華、黃榮吉、黃昱翔、黃淳彥、黃淳梁、黃輝炫、 黃能超、黃智聖、黃智慶、黃俊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 河生、黃河明、呂佳蓉、游慧芬、黃德仁、黃志誠、黃金賢 、游凱傑、黃裕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方面: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且因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不一,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無法善盡其利,造成日後 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為此,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 ,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昱翔、黃淳彥、黃淳梁、黃輝炫、黃智聖、楊國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河生、黃河明、黃德仁、黃志誠、黃 金賢、黃裕盛部分: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呂佳蓉部分:想參與日後都更案,故不同意原告起訴時 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游慧芬部分:希望原物分割後能分得住家附近的土地等 語。
㈣被告黃榮吉、黃能超、黃智慶、黃俊憲、游凱傑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 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宜蘭市,緊臨西後街,周遭商家 住宅林立,車輛往來繁多,屬宜蘭市中心,商業繁榮。又系 爭土地上有數間房屋,包含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0號 (均為2層加蓋3層建物),兩戶間有通行巷弄約2至3米,沿 該巷弄約30公尺內有磚造3層建物,外觀破損、樹木盤據、 屋頂坍塌,呈廢棄狀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37頁)。是系爭土地為坐落 市區範圍之土地,生活機能佳,土地價值極高,如能整體利 用,對地利發揮極有助益。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不少, 各共有人以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均不大,如以原物 分割,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如此實有損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其次,多數共有人同意原告變 賣共有物之主張,是共有人之多數意見,亦應參酌。此外, 雖有被告游慧芬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8頁 ),但被告游慧芬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難認其主張屬 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故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宜蘭 市區精華地段、土地完整利用應給予最大考量始屬對共有人 最有利之分割方法,並參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認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有困難,而應予變賣,並將價金分 配各共有人等情,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係屬有理。又分割共有土地之變價分配,乃係將共有不
動產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 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不同,本無禁止共有人應買之必要。此外,民法 第824條第7項亦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是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 ,由第三人得標買受時,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亦有優先承 買權。故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除有前述優點外,各共有 人亦可參與應買,甚至於第三人得標時聲明優先承買,是對 共有人而言,或可繼續保有不動產或可因競標而取得市場上 合理價金之分配,對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且於共有人間亦 屬公平。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 方案之拘束。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 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登記謄本之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一 黃淑華 360分之5 二 黃坤錫 360分之5 被告黃榮吉、黃昱翔公同共有(訴訟費用則連帶負擔) 三 黃淳彥 180分之5 四 黃淳梁 180分之5 五 黃輝炫 180分之5 六 黃能超 10分之1 七 黃智聖 180分之5 八 黃智慶 180分之5 九 黃俊憲 180分之5 十 楊國鏞 12分之1 十一 中華民國 20分之1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十二 黃河生 1080分之25 十三 黃河明 1080分之25 十四 呂佳蓉 360分之9 十五 游慧芬 360分之9 十六 黃德仁 1080分之50 十七 黃志誠 1080分之50 十八 黃金賢 80分之8 十九 陳加清 360分之41 原告 二十 游凱傑 360分之41 二一 黃裕盛 18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