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0號
ILDV,111,訴,150,2023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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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羅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莊景智律師
追加 原告 羅毓菁
羅福燦

羅福維
簡賜海
簡枝才
簡子翔
簡愛卿
簡麗華

林建裕
鄭臻
鄭臻
鄭臻
鄭臻
羅游阿素羅榮之繼承人)

羅春球(羅榮之繼承人)

羅春義羅榮之繼承人)

羅日成羅榮之繼承人)

羅惠敏羅榮之繼承人)


羅玉菁羅榮之繼承人)

被 告 鉅衡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燦輝
被 告 羅志雄
羅盛章

羅苑華
羅志成
羅雪霞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羅瑞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為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 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後述有關請求被告羅盛章羅志雄、羅 志成羅雪霞羅苑華(下稱羅盛章等5人)或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衡公司)連帶對原告 羅瑞生、追加原告羅毓菁及訴外人羅阿炎(下逕稱其名)其 餘繼承人為給付部分,係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等情,故有依 上述規定,請求命未起訴之羅阿炎其餘繼承人追加為原告等 情。而羅阿炎之繼承人除原告羅瑞生、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羅 毓菁,及已列為被告之羅志雄羅盛章羅志成外,並經本 院於112年9月12日、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餘繼承人即羅福燦 、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卿簡麗華、林 建裕、鄭臻貞、鄭臻芳、鄭臻芬、鄭臻妹、羅游阿素羅春 球、羅春義羅日成羅惠敏羅玉菁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而該裁定正本已合 法送達羅福燦等其餘繼承人,因羅福燦等其餘繼承人未於裁 定期限內追加為原告,依上規定,視為羅福燦等其餘繼承人 已一同起訴,並列為追加原告。是本件原告起訴有關依據羅 阿炎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為主張部分,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已無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不得以追加 原告之方式補正云云,並非可採。
㈡本件追加原告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卿簡麗華鄭臻貞、鄭臻芳、鄭臻芬、鄭臻妹、羅游



阿素、羅春球、羅春義羅日成羅惠敏羅玉菁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羅阿炎於73年8月26日死亡,羅阿炎全體繼 承人於治喪期間即共同協議將羅阿炎之遺產即重測前宜蘭縣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段13 52地號土地全部、同段3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借用羅阿 炎次子即訴外人羅坤祥(下逕稱其名)之名義為登記,故羅 阿炎全體繼承人羅坤祥間就羅阿炎上述遺產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羅坤祥於75年5月11日 死亡後,羅坤祥之子女即被告羅盛章等5人,本應繼受上述 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但卻將羅阿炎上述遺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為被告羅盛章名義,再經被告羅盛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 志雄。109年4、5月間被告羅志雄再將羅阿炎上述遺產合併 分割後之重測前同段1351、1351-1、1352、135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鉅衡公司,更與鉅衡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燦輝擅自拆除重測前同段3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是被告羅盛章 等5人上述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而侵吞價金;被告羅志雄、葉 燦輝、鉅衡公司擅自拆除系爭房屋造成建物損壞,均已侵害 羅阿炎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且屬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返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價金600萬 元以及系爭房屋價值15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2 條、第544條規定,以先、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羅盛章等5人 應連帶給付6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羅瑞生、追加原告羅 毓菁或原告羅瑞生、羅阿炎其餘繼承人;㈡被告羅志雄、葉 燦輝、鉅衡公司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羅瑞生、 追加原告羅毓菁或原告羅瑞生、羅阿炎其餘繼承人;另被告 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109年3月12日拆屋施工時,竟損 及原告羅瑞生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羅瑞生 所有房屋)與屋旁共用之紅磚牆、水井、水塔、電表、污水 管路等設備(下稱系爭相關設備),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應連帶賠償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羅瑞生。上開聲明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羅盛章等5人部分:否認羅阿炎全體繼承人羅坤祥間存 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縱然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但羅坤祥於75年5月11日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 應歸於消滅,故羅阿炎全體繼承人羅坤祥羅坤祥之繼承 人請求返還房地或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更 何況,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羅坤祥死亡而消滅,惟羅阿 炎全體繼承人亦未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請求亦無 理由。再者,被告羅志雄本因買賣與贈與關係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故被告羅志雄處分系爭房地並無侵害羅阿炎全體繼 承人之權利;又原告羅瑞生請求其所有房屋及系爭相關設備 滅失之賠償部分,亦未據原告羅瑞生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 分請求亦無依據。另外,被告羅雪霞羅苑華已拋棄繼承在 案,故原告對渠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鉅衡公司、葉燦輝辯稱:伊只是向被告羅志雄買受土地 ,依約由被告羅志雄負責拆除舊屋以點交土地,伊並無侵害 原告或原告羅瑞生權利之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重測前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羅阿炎 與羅坤池所共有。羅阿炎於73年8月26日死亡後,於74年4月 25日由羅阿炎之次子羅坤祥以分管繼承之原因登記取得羅阿 炎所有權應有部分。上開3筆土地經合併為重測前同段1351 地號土地,續經共有物分割後,由羅坤祥取得重測前同段13 51地號(含分割自1351地號土地之1351-1地號土地)土地所 有權全部。羅坤祥於75年5月11日死亡,再由羅盛章於75年1 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於92年12 月15日重測前同段1351、1351-1地號土地由羅盛章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羅志雄羅志雄則於109年5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鉅衡公司。
㈡重測前同段1352地號土地為羅阿炎於59年6月29日登記取得所 有權。羅阿炎死亡後,重測前同段1352地號土地於74年4月2 5日由羅阿炎之次子羅坤祥以分管繼承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羅坤祥死亡後,再由羅盛章於75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於93年1月29日重測前同段135 2地號土地由羅盛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羅志雄 。嗣後109年4月16日羅志雄自重測前同段1352地號土地分割



出1352-1、1352-2地號土地。109年5月7日羅志雄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重測前同段1352、135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 鉅衡公司。
㈢重測前同段39建號建物於39年間總登記為羅阿炎所有,羅阿 炎死亡後,於74年4月25日由羅阿炎之次子羅坤祥以分管繼 承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羅坤祥死亡後,再由羅盛章於75 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92年12月15 日羅盛章再移轉登記予羅志雄、109年4月經羅志雄辦理建物 滅失登記完竣。又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其中稅籍編號0 0000000000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羅阿炎,74年間續由羅坤祥 繼承,75年間再由羅盛章繼承,目前納稅義務人為羅志雄。 另外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羅福星及羅 瑞生,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
㈣羅阿炎之繼承人為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 翔、簡愛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鄭臻芬、鄭臻芳、 鄭臻妹、羅瑞生羅毓菁羅榮之繼承人羅游阿素羅春球 、羅春義羅日成羅惠敏羅玉菁羅坤祥之繼承人羅盛 章、羅志雄羅志成(另羅坤祥之女羅苑華羅雪霞於112 年11月20日以辯論意旨狀向本院陳報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之證明)。
五、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羅坤祥死亡而消滅, 被告羅盛章等5人竟未經羅阿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處分 系爭房地,故羅盛章等5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瑞生、追加 原告羅毓菁或原告羅瑞生、羅阿炎其餘繼承人;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擅自拆除系爭房屋則應連帶給付原告羅 瑞生、追加原告羅毓菁或原告羅瑞生、羅阿炎其餘繼承人; 又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亦應將損壞原告羅瑞生所 有房屋與系爭相關設備之損害賠償給付原告羅瑞生等情,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 之爭點為:羅阿炎全體繼承人羅坤祥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 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原告主張羅阿全體繼承人羅坤祥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並舉證人羅慶祈羅銘國羅慶章羅慶淵羅毓菁等 人於本院另案109年度宜簡字第212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 稱系爭另案)中之證詞為據,被告則否認之。縱認原告主張 羅阿炎全體繼承人羅坤祥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羅阿全體繼承人羅坤祥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舉證人羅 慶祈、羅銘國羅慶章羅慶淵羅毓菁等人於系爭另案之 證詞為證。而依上述證人於本院另案證稱略以羅阿炎於73年 8月26日死亡後,羅阿炎之繼承人於治喪期間有討論將羅阿 炎之遺產,以羅坤祥名義為登記,而由有建築背景之羅坤祥 日後與建商合建房屋後再平均分配各繼承人等情,此有證人 羅慶祈羅銘國羅慶章羅慶淵羅毓菁等人於系爭另案 之證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103頁)。故縱然 原告主張羅阿全體繼承人羅坤祥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屬實,則亦係基於信任羅坤祥建築背景之特殊身分,而暫將 羅阿炎上述遺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以待覓得建商合建再分 配房屋,而應無長久借用其名義登記,或於羅坤祥死亡後仍 欲以其繼承人名義存續契約借名登記於其繼承人之意思,本 件之契約當事人於立約時之意思顯然具有強烈屬人性。顯見 縱使原告主張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真,亦係以羅阿炎全 體繼承人與羅坤祥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且原告未舉證證明 契約當事人間有如出名人死亡契約仍不消滅繼續由其繼承人 出名登記之意思,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縱有成立,亦難認定 具有出名人死亡仍不消滅之性質。是依前述規定,縱原告主 張羅阿全體繼承人羅坤祥間曾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則於羅坤祥75年5月11日死亡時,該契約即當然消滅。 ㈡雖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有明文規 定。但查,縱原告主張羅阿全體繼承人羅坤祥間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但契約存續期間,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 羅坤祥有違反委任事務或逾越權限行為等情事。且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於羅坤祥死亡時已消滅,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 於羅阿炎全體繼承人羅坤祥之繼承人間,縱使羅坤祥名下 有關羅阿炎上述遺產有因繼承、贈與、買賣而移轉予他人, 羅坤祥之繼承人亦無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言。且羅盛章之 子女雖有羅志雄羅盛章羅苑華羅志成羅雪霞等5人 ,但羅苑華羅雪霞業經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3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是羅苑華羅雪霞更不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 是原告主張羅盛章等5人應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盛章等5人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借名登記消滅後,借 名人就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為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起算15年,為向來實務之見解。而借名者或其繼承人依借名 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 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借名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 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民事判決亦有要旨可參。再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 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 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如前所 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因羅坤祥死亡而消滅,則當時羅阿 炎全體繼承人於契約消滅時已得請求羅坤祥之子女即被告羅 盛章等5人返還羅阿炎上述遺產,故請求權自75年5月11日起 即可行使,而羅阿炎之繼承人即原告羅瑞生竟遲至111年3月 10日提起本件訴訟,始為此項返還請求權之主張,被告羅盛 章等5人為時效抗辯後,被告羅盛章等5人自得拒絕給付,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 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2條、 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盛章等5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106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則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查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縱有成立,已因羅坤祥死亡而消滅,羅坤祥 繼承人縱負有返還羅阿炎上述遺產之義務,但因此項返還房 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如前述,故羅坤 祥死亡後,羅阿炎上述遺產由羅坤祥子女即被告羅盛章等5 人協議分割由被告羅盛章取得,因被告羅盛章等5人基於時 效抗辯而拒絕返還之利益,顯係基於法律所規定之時效制度



,則被告羅盛章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續於92年12月15日、 93年1月29日將羅阿炎上述遺產分割合併後之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羅志雄,自屬有權處分,被告羅志雄當然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羅志雄則再將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鉅衡公司取得以及於109年4月 拆除系爭房屋等情,此即均屬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並無侵 害羅阿炎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故 原告主張被告羅盛章等5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收取價金,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盛章 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主張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 衡公司擅自拆除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仍 無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109年3月12日拆 屋施工時,竟損及羅瑞生所有房屋與系爭相關設備,故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 司應連帶賠償云云,被告亦否認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構成要件,故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羅瑞生雖主張64年間因羅阿炎家族人口眾多,而於系 爭房屋旁興建羅瑞生所有房屋,並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羅瑞 生所有房屋即另案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所有權人 確屬原告羅瑞生等情,固提出系爭另案判決書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至137頁)。但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2年4月14 日本院另案返還土地事件鑑定報告書認定「(另案判決附圖 )編號A部分無結構安全疑慮,唯屋頂有局部漏水情形;編 號B、C建物主要結構磚牆因地基沉陷產生裂縫,受損已達嚴 重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8頁),顯然並無證據足證 羅瑞生所有房屋有因鄰屋拆除時受人為因素而受損之情形, 是原告羅瑞生主張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於拆除系 爭房屋時有損及其所有房屋乙節,並無證據足以佐證。 ㈢原告羅瑞生雖再主張被告羅志雄於拆除系爭房屋時並雇工毀 損羅瑞生所有房屋旁之系爭相關設備云云。然查,系爭相關 設備權利歸屬為何,並未據原告羅瑞生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羅瑞生亦自承羅瑞生所有房屋係與系爭房屋為同一門牌, 係經羅阿炎同意下在系爭房屋旁再為興建等情,則系爭相關



設備亦有屬系爭房屋附屬物或從物之可能,而非當然為原告 羅瑞生所有之物,是縱使被告羅志雄有雇工拆除系爭相關設 備,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毀損系爭相關設備之情事,故原告羅瑞生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賠 償損害,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541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規定,以先、備位 聲明請求㈠被告羅盛章等5人應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予原告 羅瑞生、追加原告羅毓菁或原告羅瑞生、羅阿炎其餘繼承人 ;㈡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應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 予原告羅瑞生、追加原告羅毓菁或原告羅瑞生、羅阿炎其餘 繼承人;另請求被告羅志雄葉燦輝、鉅衡公司連帶賠償85 萬元本息予原告羅瑞生等情,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自應一併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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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衡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