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賴明宏
被 告 陳昌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 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昌照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370號案件繫屬在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進行審 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憑, 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22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 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 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