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33號
ILDM,112,訴緝,3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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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彥





朱韋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78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承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朱韋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岳前因與蔡定燁存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7月 30日凌晨2時28分前之某時分許,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許承彥、朱 韋勲、吳澄軒楊淳友簡于宸等人(李岳、吳澄軒楊淳 友、簡于宸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464號判決),由楊淳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李岳,吳澄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許承彥簡于宸朱韋勲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蔡定燁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 00號1樓之「水都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嗣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許承彥朱韋勲、李岳、楊淳友簡于宸吳澄 軒等6人均明知該檳榔攤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許承彥吳澄軒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簡于宸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澄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 車衝撞檳榔攤之鐵捲門及玻璃門,致鐵捲門及玻璃門斷裂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添籌(李岳等6人所涉毀棄損壞罪嫌 部分,均業經許添籌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許承彥、李岳 、吳澄軒簡于宸接著進入店內(李岳等6人所涉侵入住居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簡于宸持棒球棍、許承彥及吳 澄軒持店內椅子等物猛砸店內蔡定燁所有之木質櫃檯、冰箱 、電視等物品(李岳等6人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蔡 定燁告訴),李岳則在店內以手機錄影;朱韋勲楊淳友則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檳榔攤外等待,待許承彥、李岳、吳澄軒簡于宸砸完店後,渠等6人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許添籌之妹 妹即居住在檳榔攤2樓之許麗真聽聞樓下巨響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簡于宸所有之棒球棍1支,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承彥朱韋勲吳澄軒、李岳、 楊淳友簡于宸等6人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吳澄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倒車衝撞告訴人許添籌所有檳榔攤之鐵捲門及玻璃門,



致鐵捲門及玻璃門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許承彥朱韋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許承彥朱韋勲毀棄損壞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承彥朱韋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許承彥朱韋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本均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許承彥朱韋勲 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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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