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泰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泰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泰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 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5年4月、3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 03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 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④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號、第32號、第161號 、易字第286號、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1年 3月、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 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3520號函核 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20年1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日數為32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9年3 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 18235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