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03號
ILDM,112,聲,603,202312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維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37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簡維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維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 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所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73號、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 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11 月27日宜院深刑仁112聲603字第016842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